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董事,該中心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同月二十日前往法國南部作農業生態考察,邀請抗告人共同前往。此次考察相關計畫及行程均已安排妥善,抗告人既擔任董事,自有參加之必要。又抗告人已受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重保,所涉案件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已調查完畢,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抗告人另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他重要職務,所有事業、身家財產均在台灣,何況兒子 張碩文 擔任國會議員,不會不顧其政治聲譽而棄保潛逃;故原限制出境處分已無必要,請准予解除等語。惟抗告人為求其子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串謀水利會員工賄選買票,情節非輕,縱已具保在案,尚無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抗告人賄選情節及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等情況,本件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違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赴法國南部考察農業生態,並非所有該中心董事均必須參加,其他參訪人員所製作之考察報告,亦足提供有價值之研究意見。抗告人因案不便出境,邀訪單位當可諒解,自無參加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抗告人以其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已受重保,又擔任各項要職,事業及身家財產均在台灣,並顧及兒子張碩文擔任國會議員(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聲譽,不致潛逃等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僅屬其主觀上之意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持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如不到庭,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虞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何況抗告人患有嚴重心臟病等疾病,必需在國內大醫院診療,不可能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等語,徒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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