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2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住(即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二0之二號;居所地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號五弄六號五樓。觀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及卷內相關資料甚明。乃原審審理期日之傳票,並未向上訴人前開台南市之居所送達,而係採郵寄送達方式向上訴人之前開戶籍地送達。然郵務人員以在送達處所(上訴人戶籍地)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審理期日傳票寄存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經查原審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地即屏東縣○○鄉○○村○○路二0之二號,屬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管轄,郵務人員卻將應送達之審判期日傳票寄存在非管轄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其寄存送達不合法,難認上訴人已經合法傳喚。原審誤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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