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罪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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