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凱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凱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持有及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5項、第39條第1、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3年12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及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確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