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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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仕杰(以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然嗣經本院判決在案,犯後至今被告已知所悔改,亦積極保持良善行為,尋得正常工作,應已無再限制住居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若仍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必要性,因被告之祖母及親人多居住於嘉義縣市,且被告近期亦在嘉義縣市覓得工作,為方便工作及照顧親人,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98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諭知聲請人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處分。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又本案判決經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後,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考。則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現住地址,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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