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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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丙○○所聘僱之員工。乙○○因認甲○○介入其與丙○○之婚姻,心生不滿,3人因感情問題而生怨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段○○○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持木棍(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掌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丙○○見狀駕車將乙○○載往臺中住所,惟乙○○認丙○○處處袒護甲○○,不信任丙○○,乘丙○○車輛轉彎速度較慢時跳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隨即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繼經乙○○檢據驗傷單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乙○○,是她與她先生在拉扯才會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當天伊
和伊先生丙○○在博愛路新光加油站加油後要離去時,伊先生與被告一直在講電話,不久之後被告就駕車到來,在萊爾富停車場旁並拿起木棒要打伊,伊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的,結果被告就揮棒打伊的腹部,伊並用手去擋木棍,打完後就在該處破口大罵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天丙○○載伊回臺中路上,當時要下班,被告就打電話過來給伊先生,伊先生說被告要跟我講電話,本來伊不願意,因伊還要趕著回臺中照顧小朋友,但伊先生還是把電話給伊,結果被告馬上出現在車旁,而且手裡拿著木棍,對伊用台語說「妳給我死下來」,伊聽到後不敢下車,就叫伊先生下去跟她說,伊先生就在車上漠視看著,沒有反應,後來伊先生就一直質問伊,為何要一直來店裡,意思是這樣子造成被告不高興,之後伊先生叫伊下車,因伊先生不開走車子,伊只好下車,下車後甲○○就拿棍子撞伊肝的位置,右手掌受傷是因伊用手去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與其所受之傷害部位亦吻合,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8年12月2日中醫歷字第0980012368號函及所附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警方隨即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乙節,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在在證明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至被告雖否認上述傷害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證述稱:當時乙○○與甲○○2人有發生口角衝突,伊將2人隔開,伊開車載乙○○回臺中,甲○○沒有毆打乙○○,乙○○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與甲○○講電話是
麻煩甲○○開車和伊一起載乙○○回臺中,乙○○因此不高興云云(見偵卷第14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
案發前幾天,伊跟甲○○去虎尾載乙○○回臺中的家,結果在車上,乙○○就與我們爭吵、打起來。案發當天,載乙○○去伊店裡,再載乙○○回臺中,當時甲○○在外面,甲○○就打電話給伊,然後她剛好要去伊店裡,約伊跟乙○○在萊爾富見面,要談論那天為何乙○○要打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伊○○○鎮○○路○段老主顧檳榔攤工作,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新庄里芬草路博愛路口萊爾富超商外停車場找她聊天,一聊之後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稱:當天伊在案發現場附近的檳榔攤上班,之前曾有口頭上謾罵的糾紛,那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在檳榔攤工作很忙沒有回電,告訴人先生那時沒有在檳榔攤,之後伊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就跟她講,因為她就在檳榔攤附近,伊就過去找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是關於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乙節,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是證人丙○○證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一見面乙○○與甲○
○她倆就吵起來,現場有支木棍不知道是在那裡撿的,她倆都有想打對方的意思,但是木棍都沒有拿起來打對方的動作,只是雙方在拉扯那支木棍,後來乙○○就搶走那支木棍,伊就將她倆隔開,乙○○持木棍往甲○○丟,不知道是要將木棍丟掉或是打甲○○,木棍沒有丟到甲○○,甲○○沒有拿木棍要打乙○○,之後,伊就推乙○○上車,伊車上有一個LED燈,她倆搶奪木棍結束,伊拉乙○○上車,乙○○上車後,拿LED燈下車丟甲○○,沒有丟到,我就將乙○○拉上車,就開車走了,伊與乙○○拉扯時,甲○○那時在車子車頭車門那裡,她距離我倆,大約有
8、9尺遠,是準備要上車開車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伊到達停車場,看到告訴人跟她先生坐在車上等伊,伊到時,他們下車來講,一語不合,然後告訴人就從車上拿黑盒子丟過來,伊就隨手拾起地上的木棍反擊丟過去,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撿起來木棍,丙○○看到,就隔在伊倆中間,把木棍搶走丟掉,之後丙○○硬把告訴人拉上車,可能他們雙方拉扯時受傷,丙○○要將乙○○拉上車時,伊站在旁邊,就是丙○○車子門邊,不是很遠云云(見本院卷第13、32頁),據上,關於被告究有無拾起木棍朝告訴人丟擲反擊、證人丙○○有無搶下木棍、告訴人向被告丟擲黑盒子(即LED燈)之時點及證人丙○○將告訴人拉扯上車之際時,被告所在位置等節,證人丙○○與被告供述均有出入,是以,證人丙○○證述既有前述與自身及被告供述歧異,被告辯解亦有與證人丙○○證述不一之嚴重瑕疵,渠等供述均無足採,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其與證人丙○○拉扯所
導致云云,惟質之證人丙○○當天自承其與告訴人拉扯,身上都未受有擦、挫傷乙情屬實,則衡諸常情,若證人丙○○與告訴人拉扯並未導致傷害結果,何以僅告訴人單方因與證人丙○○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辯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益證證人丙○○證述係迴護被告之避重就輕之詞,被告辯解顯係為圖脫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感情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