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大豐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相對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3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已依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提出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案民事事件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本判決於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相對人依上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自屬於法有據,聲請人本件所舉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本案民事事件判決預供擔保後,已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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