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恒文 律師被告Harbour-LinkLinesSdn.Bhd法定代理人LEESENGCHIONG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依馬來西亞相關公司之法令所成立,已登記註冊代表人及主營業所,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等情,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民國103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則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久芳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芳公司)向馬來西亞商RIANHAKSENDIRIANBERHAD公司(下稱RIAN公司)購買SARAWAKBLACKPEPPERSPECIAL500袋(重量25公噸,下稱系爭貨物),RIAN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CONMARCAPE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高雄港,被告簽發編號SBWSTUKHH-HH12002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為久芳公司,久芳公司於收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潮而無法使用,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久芳公司保險金,並受讓久芳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貨物裝載港亦位於外國,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卸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三)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憑藉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即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我國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我國法院就被告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關於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本件貨物在我國高雄港卸載,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關係最切之聯繫因素選擇準據法,而從本件運送契約之相關重要因素觀之,其中託運人即RIAN公司為馬來西亞籍,運送人即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受貨人即久芳公司為我國籍,貨物裝載地為馬來西亞,卸載地為我國,發生運送爭議即本件事件地亦為我國等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我國應為運送契約關係最切地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是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債權讓與成立與否之準據法,因同法第32條並未有規範,故仍應適用上開條文認定準據法。經查,兩造已於訴訟中合意選定我國法為債權讓與之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有關債權讓與成立與否之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493,080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久芳公司向RIAN公司購買系爭貨物,RIAN公司於
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貨物裝於編號HLG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由被告以系爭船舶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為久芳公司。
系爭貨物於101年12月14日運抵高雄港,久芳公司於收貨時即發現系爭貨物已受潮而無法使用,經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派員檢定系爭貨物之毀損狀況,其中310袋貨物已變色發霉,每袋50公斤,每公斤7.623美元,依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29.14計算,受損金額為3,443,
080元。系爭貨物既係被告運送途中毀損,被告顯然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
4條規定,被告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久芳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久芳公司因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經扣除系爭貨物殘值95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493,08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於菲律賓蘇比克灣西方14海哩處發生擱淺海難事故,被告委任之海事公證人「Hendersoninternational」於「浮揚」吊掛貨櫃程序結束後,迄至訴外人即船舶所有人schiffahrtsgesellschaftconmarcapembh&Co.KG與船舶營運人ConmarShippingGmbh&Co.KG將貨櫃全部運至蘇比克灣碼頭後,親至上址進行海事公證調查,確實發現系爭貨櫃有受損情形,致使系爭貨物受損受潮,堪信本件顯屬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之免責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倘認被告仍需賠償本件貨損,則被告僅就受損中之26包因系爭貨櫃破洞導致海水入侵而有海水反應之貨物願意賠償,其餘284包係因系爭船舶擱淺導致運送時間過長產生水濕現象,而與被告無涉,且應以本件商業發票所記載之價格即每公斤5.5美元作為賠償基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5頁):
(一)久芳公司向RIAN公司購買系爭貨物,500袋,重量25公噸,RIAN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系爭船舶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並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為久芳公司,系爭貨物於101年12月14日抵達高雄港。
(二)系爭船舶於101年11月3日運送途中,在菲律賓蘇比克灣西方14海哩處發生擱淺,系爭船舶將船上160只貨櫃卸至駁船運送到蘇比克灣貨櫃場,其餘86只貨櫃由系爭船舶運到蘇比克灣貨櫃場,再由「STARPLANET船舶」將系爭貨物自蘇比克灣運至香港,再由「KANWAYGLOBAL船舶」自香港運送至高雄港。
(三)系爭貨物於101年12月14日運抵高雄港時,其中310袋受潮,原告將此310袋貨物出售穎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文公司),價格95萬元。
(四)原告已賠付久芳公司3,443,080元。
(五)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六)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七)本件計算貨物損害數額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29.14。
(八)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權限原告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有無理由?⒈按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
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所明定。惟按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71條亦有明文。準此,偏航分為兩類,其一為有正當理由之偏航,則有海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效果為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其二為無正當理由之偏航,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其效果,惟從海商法第71條規定反面解釋,則知其「違反運送契約」,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規定之意旨以觀,無正當理由偏航,屬於「基本契約之破壞」或違反基本契約,為「故意違約」之一種,依國外學說見解,運送人無正當理由偏航,運送人不得再援引法定免責事由之規定。本院認運送人偏航後之航海,並不在運送契約之範圍內,而係屬於「契約外的航海」,在偏航後所生事故,運送人應負法律上責任,海商法所規定之不負賠償事由,原係指在契約內之航海所發生之事由而言,並不包括契約外之航海在內,運送人無正當理由偏航,自不得再援引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法定免責事由。
⒉經查,系爭船舶於101年11月3日運送途中,在菲律賓
蘇比克灣西方14海哩處發生擱淺,系爭船舶將船上160只貨櫃卸至駁船運送到蘇比克灣貨櫃場,其餘86只貨櫃由系爭船舶運到蘇比克灣貨櫃場,再由「STARPLANET船舶」將系爭貨物自蘇比克灣運至香港,再由「KANWAYGLOBAL船舶」自香港運送至高雄港,嗣系爭貨物於101年12月14日運抵高雄港時,其中310袋受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系爭船舶發生擱淺事故後,被告委任之海事公證人「Hendersoninternationalgroup」於「浮揚」吊掛貨櫃程序結束後,迄至船舶所有人與船舶營運人將貨櫃全部運至蘇比克灣碼頭後,親至上址進行海事公證調查,發現系爭貨櫃有受損情形,益證系爭貨櫃確實於本件擱淺事故中發生毀損事故,致系爭貨物受損受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且提出公證人「Hendersoninternationalgroup」之海事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1頁),其中第4頁記載系爭貨櫃「部分貨櫃前牆板,左櫃門鎖桿導環,門側右角柱皆扭曲,櫃內貨物公證人未能檢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背面、第321頁背面),並有公證人檢附之系爭貨櫃前門嚴重破裂受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另提出船東保賠協會委託於101年12月24日至受貨人倉庫勘驗系爭貨物及櫃況之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68、275至
298頁),其中第2、3頁記載「ContainerCondition(貨櫃櫃況):Wewereadvisedofthecontainerconditionbytheconsignee'srepresentative,Ms.Hsieh,whomonitoredthedestuffingoperationwiththefollowingdetails:(中譯:貨櫃櫃況由監看卸貨過程的受貨人代表謝小姐口述如下)1.RightdoorcornerpostandJ-barbentover30cmx10cm.(中譯:右門的角柱及其凸緣彎曲,範圍約30公分乘以10公分)。2.Thebottomcornerintheleftdoor
waspatchedwithaluminumfoil.(中譯:左門底部的角落以鋁箔貼補)。3.2smallholesintheuppersectionoftheleftdoorwerepatchedwithaluminumfoils.(中譯:左門的上半部有兩個小洞,並以鋁箔貼補)。4.Thesealflapattachedtotherightdoordeformed.(中譯:附於右門上的水密膠條已變形)。5.Thecardboardboardsclosetocontainerdoorwerenotedwetted.(中譯:置於櫃門附近的瓦楞紙櫬板為濕的)。6.Thecardboardboardsappliedtothemidsectionofcontainerfloorwerenotedwetted.(中譯:置於貨櫃中段地板上的瓦楞紙櫬板為濕的)。7.Duringdestuffing,anumberofbagstheshipmentwetted.(中譯:卸貨時,有些貨包為潮濕的)。8.Thedesiccantbagsin
thecontainersaturated.(中譯:貨櫃中的乾燥劑包成飽和狀態)。另第4頁記載:「硝酸銀測試:隨機挑選數包受濕損的麻布袋進行硝酸銀測試,其結果為陽性。推測濕損源為海水。」、「貨櫃交接單:根據貨櫃號碼:HLGU0000000的交接單,知其標註內容有:貨櫃交接單號碼:FZ000000000。貨櫃號碼:HLGU0000000。載運船名:"KWG"V.1249N。封條號碼:KWL894054。出站時間:2012年12月22日13:20時。備註:1.左門有兩處破洞及變形。2.櫃門鎖桿把手斷裂。3.三底橫樑變形。4.貨櫃地板有約15公分的裂縫。5.前面板有兩處輕微凹陷。」堪認系爭貨櫃於擱淺事故中發生破損,致系爭貨物發生濕損等情屬實。另被告亦自承:船長為了抄近路所以改航,雷達上看到礁區,又未適時改回正常航向,在駕駛台與其他船員聊天,誤算航行時間,所以導致該船觸礁,總而言之,是船長航行技術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並有系爭船舶船長海事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5頁),顯然船長係為抄近路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偏航,屬於「契約外的航海」,依前開說明,在無正當理由之偏航後所生事故,自不得再援引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法定免責事由。準此,被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另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
4條定有明文。再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船舶之船長為抄近路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偏航,導致系爭船舶發生擱淺事故,並致系爭貨物發生濕損,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復不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
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644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貨人久芳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且原告已賠付久芳公司3,443,080元,有匯款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04頁),經久芳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20、78頁),將系爭貨物滅失或毀損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⒊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又以英美法院學理見解及晚近公約草案規定,所謂的「市價」係指「批發價wholesalevalue或交易價exchangeprice」,而非「零售價marketprice」,因從損害賠償角度,所應賠償者應為「受領權利人」所受之損害,而該「受領權利人」為進口商批發商,通常非市場上之最終零售商,如該「市價」為「零售價」,則貨物進口後所有轉售之利潤及各買受人之營業成本等,均將由運送人負擔,並不合理。經查,系爭貨物於101年12月14日運抵高雄港時,其中310袋受潮,原告將此310袋貨物出售穎文公司,價格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辯稱:僅就受損中之26包因系爭貨櫃破洞導致海水入侵而有海水反應之貨物願意賠償,其餘284包係因系爭船舶擱淺導致運送時間過長產生水濕現象,而與被告無涉云云,然系爭貨物中之310袋受潮,不論係因系爭貨櫃破洞導致濕損,或係因系爭船舶擱淺導致運送時間過長產生水濕現象,均屬因系爭船舶之船長為抄近路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偏航,導致系爭船舶發生擱淺事故,並致系爭貨物發生濕損,被告不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袋之損害,洵堪採認。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市價為每公斤7.623美元,固提出原證9之迪化街物豐商行黑胡椒粒價格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應以商業發票所記載之價格即每公斤5.5美元作為賠償基準等語,本院審酌所謂「市價」應指「批發價或交易價」,而非「零售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黑胡椒粒價格,應屬零售價,而非批發價,洵無足採,復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均以無統計資料或無登錄各商家銷售品項價格為由,未能提供沙勞越黑胡椒於102年12月間在臺灣之每公斤市價(見本院卷㈡第86、107頁),則被告辯稱以商業發票之價格作為賠償基準,尚屬允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4,185元(計算式:310袋×50公斤×
5.5美元×匯率29.14=2,484,185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轉售之金額95萬元,金額應為1,534,185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船舶之船長為抄近路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偏航,導致系爭船舶發生擱淺事故,並致系爭貨物發生濕損,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復不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1,534,185元。又久芳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亦已取得久芳公司讓與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53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