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
17、231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6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世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吳世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周文清」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予陳玫樺,向其佯稱:因其身分遭人冒用而申辦手機門號,並涉及洗錢案件,為監管資金流向,須提供名下尚有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陳玫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吳世暐,陳玫樺並在電話中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各帳戶金融卡密碼。嗣吳世暐取得上開金融卡,及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告知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未得陳玫樺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在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及桃園市桃園區等地,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一共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載為52萬6,000元,應予更正)。吳世暐提領完畢後, 復依 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一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山本町居食屋」之廁所內,旋即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世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玫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世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162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7號卷【下稱偵字22517號卷】第51至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付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22517號卷第87至101頁、第103頁、第113至115頁,餘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參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過程,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周文清」等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復持之提領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領得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取,顯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而具有牟利性。由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所組成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②被告於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4日
為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09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欽玄109偵22517字第109907528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於109年7月23日向被害人 譚秀玲 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之犯行(按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而未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0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於110年3月8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81至184頁)。是以,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兩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被告之首次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本案中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即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示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顯具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犯罪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1頁、第17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持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其內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移送併辦部分: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1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洗錢之行為事實,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22517號卷第139至1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字22517號卷第141頁),縱使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持之前往提領其內款項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然並未遵期履行(詳後述);併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其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
不當,然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5號起訴書),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因上開犯行一共匯款1萬6,000元給我,但其中3,000元或4,000元是我借的,我借的部分有還清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以最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4,00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匯款單據可供查證,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僅賠償1萬6,000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5頁),是被告所述尚難逕採。惟縱認被告目前僅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仍已超出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因此,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此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證據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⒈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後之某時,提領20,000元。⒉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後之某時,提領20,000元。⒊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後之某時,提領20,000元。⒋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後之某時,提領20,000元。⒌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後之某時,提領60,000元。⒈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2517號卷第117頁)。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22517號卷第111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卷)⒈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37分,提領50,000元。⒉同日下午2時38分,提領50,000元。⒊同日下午2時49分,提領20,000元。⒋同日下午2時56分,提領20,000元。⒈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2517號卷第119頁)。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22517號卷第105頁)。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詳卷)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後之某時,提領3,000元。⒈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2517號卷第121頁)。⒉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22517號卷第109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⒈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4分,提領60,000元。⒉同日下午2時6分,提領60,000元。⒊同日下午2時8分,提領20,000元。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2517號卷第123頁)。⒉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22517號卷第107頁)。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詳卷)⒈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17分,提領20,000元。⒉同日下午2時18分,提領20,000元。⒊同日下午2時18分,提領20,000元。⒋同日下午2時24分,提領20,000元。⒌同日下午2時25分,提領20,000元。⒍同日下午2時31分,提領20,000元。⒈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2517號卷第125頁)。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22517號卷第107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59分,提領3,000元。⒈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22517號卷第127頁)。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22517號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