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王義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矜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1行至第2行中關於「宣告黃矜(女,民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45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宣告黃矜(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47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理由欄第1段第1行至第6行中關於「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民國(下同)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理由欄第11行至第12行中關於「計至45年4月28日屆滿3年」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計至47年4月28日屆滿5年」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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