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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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劉千詳 被告 王德和 (即 陳夏子 之繼承人)
陳玲玲 (即陳夏子之繼承人) 陳德欽 (即陳夏子之繼承人) 趙韋傑 (即 趙和平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 王羿淳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韋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夏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羿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趙韋傑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夏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羿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0、16、18、2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誠泰銀行暨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夏子、趙和平及被告王羿淳於94年10月14日擔任訴外人趙和平暨趙船長海產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趙和平暨趙船長海產店自9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37,2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訴外人陳夏子、趙和平及被告王羿淳為連帶保證人,惟陳夏子已於96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為陳夏子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趙和平已於99年2月23日死亡,被告趙韋傑為趙和平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羿淳、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負擔債務沒有意見。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羿淳、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應連帶給付原告537,260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趙韋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7,260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辯稱:不否認有保證債務,然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應以96年5月14日起至陳夏子96年7月27日死亡為止所負債務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羿淳前與陳夏子、趙和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為陳夏子之繼承人,被告趙韋傑為趙和平之繼承人,被告王羿淳、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被告趙韋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是否被告趙韋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夏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羿淳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金額。以下析述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有鑒於上開概括繼承原則對於繼承人有失公平,立法院於96年12月14日增訂同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增訂同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同條第3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㈡民法關於繼承債務之部分,於98年5月22日又再做修正,其
中民法第1148條第2項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因此,此次修法亦將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予以刪除,立法理由略以:又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2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㈢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修法以前者,就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原則上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㈣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既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㈤查,訴外人趙和平暨趙船長海產店前邀趙和平、陳夏子、被
告王羿淳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3年,因自96年5月14日起未能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陳夏子於96年7月27日死亡,趙和平於99年2月23日死亡,被告 趙韋傑韋 趙和平之繼承人,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為陳夏子之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分別繼承趙和平、陳夏子之保證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1月18日士院 勤家恩 104年度查詢字第1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1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478號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上開趙和平之繼承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之後,關於繼承債務部分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陳夏子於死亡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由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繼承,其清償責任則以所得遺產為限,惟原告得就顯失公平予以舉證,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然原告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並未為舉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以及被告王羿淳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堪認定。
㈥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7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在繼承所得遺產以外負連帶清償責任,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趙韋傑單獨清償而非連帶清償部分,與民法關於連帶保證債務之規定不合,且若單獨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無異准許原告得分別依兩項聲明而請求給付相同金額,等於兩倍請求,實與原告請求之連帶給付法律關係不符,故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840元及提解人犯旅費3,080元,共計8,920元,本院酌量原告敗訴情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其中4,920元,餘由被告趙韋傑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德和、陳玲玲、陳德欽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夏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羿淳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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