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倫(原名彭日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翊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翊倫於民國105年7月23日5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30號柱前,於同日6時15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警員 何淑靜 勸導駛離,過程中彭翊倫因不滿遭警員何淑靜勸導駛離前開車輛,明知警員何淑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向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何淑靜辱稱:「機機掰掰(臺語發音)」等語,辱罵警員何淑靜,經警制止仍向警員何淑靜辱稱:「神經病」、「你神經病」等語,當場侮辱何淑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翊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隊第一分隊52人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
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