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
2號、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哥 」及「福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
6月1日前某日組成詐騙集團,先由集團人員於105年6月
3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品 均,佯稱多益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致 江品鈞 多報一次名,須經過 江品均 之同意,取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名費。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要求江品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江品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徐嘉慧依「福哥」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持「福哥」預先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款項,徐嘉慧並可分得其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嗣因江品均匯款後,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江品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自76年1月10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本件遭詐騙之江品均接獲詐騙電話之地點為新北市,其匯款地點係在臺北市,而其所匯款之帳戶係高雄草衙郵局,故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而本案於105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羈押或執行中。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