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犯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有關被害人 吳英輝 等部分之偽造證件及向電信業者辦理申請之文件,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手筆,原審未將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依上訴人之要求作鑑識比對,予以釐清,判決內亦未敘明該部分毋庸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犯行部分,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 陳文華 、吳英輝、 林家和 、 胡秀琴 、 林大鈞 、 陳橫琴 、 陳貫通 、 林國豐 、 洪增祥 、 石佩芳 之指述,證人 廖正豪 、 湯正豪 、 王義和 、 陳朝成 之證供,扣案變造之林大鈞、洪增祥、陳橫琴身分證及偽造之陳文華、吳英輝印章,卷附石佩芳所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七所示偽造洪增祥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貼有陳貫通印文之郵政存簿連線通儲印鑑證明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收受石佩芳所失竊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部分係有贓物之認識部分,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終陳稱其第二審上訴要旨為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經原審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並答稱﹁沒有﹂,此外,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提出何項事證,主張有關被害人吳英輝等部分之偽造證件及向電信業者辦理申請之文件均非出自上訴人手筆,而請求調查之情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上訴人自白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實在,原審據以論科,並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及理由之說明,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冒用洪增祥之名應訊並偽造洪增祥名義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就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而偽造洪增祥署押及連續行使偽造洪增祥之身分單、送達證書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該部分之理由︵上訴理由狀僅對前開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犯行部分說明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