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五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曾慶富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
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核准受讓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甲
○○雖辯稱:欠款大部分是乙○○所刷,小部分是甲○○所刷,各人刷的應自己
負責云云;然則乙○○與甲○○既為主附卡關係,依約定條款第一條即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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