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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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玉樹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玉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有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上開觀察、勒戒後,未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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