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聲請人 劉彬 如相對人 江機壁 即義合商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劉彬如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0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劉彬如與相對人江機壁即義合商號間給付職業在害補償金等事件(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職業在害補償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000元,應徵訴訟費用15,058元,因此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58元。嗣上開事件,經調解成立,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19元(計算式:15,058×1/3=5,0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