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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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榮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吉安路2段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吉安路2段路口」。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嗣並指示 黃湘傑 返回彭志榮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居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嗣並指示黃湘傑返回彭志榮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居所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81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中壯年之人,明知其並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詐騙被害人黃湘傑以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搭載,且前往地點甚多,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亦侵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載送服務之價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1,81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彭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吉安路2段口,搭乘黃湘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黃湘傑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輾轉至西林村、銅門村、榕樹等處尋人,彭志榮並謊稱至銅門村或榕樹等處即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依約給付車資,嗣並指示黃湘傑返回彭志榮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居處,經黃湘傑發覺有異,直接搭載彭志榮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經警陪同彭志榮返回上址居處,彭志榮仍無法給付車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湘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黃湘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⒉坦承前已有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給付車資,且迄今亦未還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等。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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