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張開眼睛,本院詢問可否握手,相對人摸自己的鼻子,再次詢問可否握手時,相對人無反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的生命徵象尚穩,個案對於叫喚無反應,長期臥床,時地無法辨識,日常生活專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能力、社會性:無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綜合以上,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意識障礙,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慈濟醫院111年3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66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認相對人確因血管性失智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五年前起大小便無法控制、常常忘記自己已經吃過飯重複進食,由慈濟醫院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現況相對人完全無行動能力,全天臥床整天昏睡等。社工訪視時,對外來刺激無反應,無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之夫、次子即利害關係人同住,衣著乾淨、身上無異味等。現況因有政府補助津貼需重新辦理存摺補發以及辦理拋棄繼承等事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且為相對人之長女,能給予相對人生活照顧與精神支持,且具有照顧意願。利害關係人丙○○亦同意本件聲請,對於擔任會同人表示同意且知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綜上,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2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24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等綜合考量,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感情疏離,然考量相對人次子即會同人丙○○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個人因素,仍同意承擔照顧責任,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與聲請人合作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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