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請人 許維銘 相對人 許毓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毓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小段1389之14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小段1389之16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小段1389之17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加強磚造,總面積1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毓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經鈞院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如
主文所示之房地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妹妹 許育華 2人所共有,因該房屋已蓋了42年以上,現在沒有人住,外牆磁磚開始剝落,恐該房屋磁磚剝落砸傷人要負責,且整修費用太高,沒有辦法花這筆整修費用,現在有人要買就把房子賣掉,且賣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土地所以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聲請人陳稱:賣房地的錢兩姊妹去分,相對人的錢分了就存放在他戶頭,生利息作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因為有智能障礙的人聽說老化的特別快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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