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春霖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前揭裁定,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為:被告于春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將 蕭育傳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嚴士堯 ,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定分期付款而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分期設定,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時30分、晚間6時34分、晚間6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9元(共89,967元)至蕭育傳所申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告訴人的住、居所則俱在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蕭育傳申辦之帳戶,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再依卷內筆錄、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係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提供蕭育傳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匯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或告訴人並未特別至嘉義縣、市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或匯出遭詐騙的款項。本件被告的犯罪地(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蕭育傳之住、居所,雖均係嘉義縣,且蕭育傳亦係在嘉義縣之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寄至被告當時位在臺中縣沙鹿鎮之所在地等情,有蕭育傳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然蕭育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蕭育傳並無犯意聯絡,非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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