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 李昭和
李敬春
洪美華 被告 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3,888元(32.16×39,3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