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上訴人 葉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街系爭房地乃兩造結婚後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屬兩造婚後財產。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房地係訴外人即其母親 葉張美秀 所贈與或借名登記,於兩造離婚後,該房地即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經計算兩造各自剩餘財產價額,上訴人尚應分配給付被上訴人差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系爭房地價值為六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元,為兩造於事實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一審卷㈡第一○四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應扣除增值稅之新抗辯,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謝碧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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