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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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上訴人 李春勇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被上訴人 邱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執上開二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尚非有理。至兩造間婚姻關係雖因雙方長期分居,互動冷淡,致生破綻而達無法回復之程度,且雙方均可歸責,然綜衡兩造就其婚姻破裂之責任,上訴人應負較重之歸責程度,是上訴人以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投保或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可責事實,並綜衡兩造對婚姻破裂之可責事由,認定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謝碧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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