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凱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汽車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博愛南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平面道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肩、右背、右腰、雙臂及雙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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