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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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李奕 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李奕瑱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百威啤酒2瓶(價值共計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奕瑱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告王方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富店內,以未予結帳並攜出之方式,徒手竊取店長李奕瑱所管領之百威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元)。 嗣李奕瑱 因盤點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方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和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奕瑱並達成和解乙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為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政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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