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於大樓地下停車場與其他停放之多部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被告劉韋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廷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乘坐代駕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月光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10住處。嗣於111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劉韋廷駕車行至新竹市○○區○○街0號B1停車場,因不勝酒力,失控與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之多部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
(7)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代駕電話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電話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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