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賴浩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向被告確認無訛,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執行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賴浩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文(所涉竊取 田芷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社區巷子內,見 李紫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懸掛本案車牌【該車牌為田芷瑜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失竊,業已發還田芷瑜具領】,另車體為李紫柔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失竊,業已發還李紫柔具領,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離去。 嗣為警 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發現賴浩文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懸掛之本案車牌為失竊車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車輛,該車當時即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田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本案車牌於111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遭竊之事實。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本案車牌失竊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該車係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7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該車係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問題研討意見)。查本案車輛、本案車牌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原合法持有人即告訴人李紫柔、被害人田芷瑜之管領支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在卷可稽,然觀之本案車輛車況完整良好,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附卷得佐,且被告行竊地點新竹市○○路000號旁社區巷子內為常人可輕易發現之處,顯見該不詳竊車者並無拋棄對本案車輛占有支配之意思或舉措,應認本案車輛仍在該人之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尚非單純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對外觀上係他人占有而停放在前開處所之本案車輛應有所認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得手,破壞該不詳竊車者對於非法取得本案車輛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竊取告訴人李紫柔所有之本案車輛,惟被告身體特徵與告訴人李紫柔前述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不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存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是於前揭時地行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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