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冠霖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4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 林宜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份,未據林宜彗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冠霖因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冒稱其係「 陳彥霖 」,並於同14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表示係「陳彥霖」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彥霖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彥霖接獲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8970號偵卷第4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897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林宜彗於警詢時之證述(897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3份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0○○道路○○○○○○○○○0000號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陳冠霖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陳彥霖」之簽名,足以表示被告係冒用「陳彥霖」之名義申請該登記聯單,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彥霖」之簽名,僅係表示受訪問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陳彥霖」,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彥霖」簽名後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彥霖」簽名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依被告整體行為觀之,目的均係隱匿其真實身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無照駕駛之情事,而冒用「陳彥霖」名
義接受警方詢問,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被害人陳彥霖有枉受民事求償、行政裁罰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彥霖」之簽名共5枚,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出處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偽造「陳彥霖」之簽名1枚飲酒情形欄8970號偵卷第4頁偽造「陳彥霖」之簽名1枚事故發生前之行向、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偽造「陳彥霖」之簽名1枚受訪人簽名欄2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陳彥霖」之簽名1枚當事人簽收欄8970號偵卷第10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陳彥霖」之簽名1枚現場圖左上方8970號偵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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