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被告 中普 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 (VernonThadEvans)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被告 陳俊良
喬定浩 KripaRamaswamy
參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Inc.)法定代理人JohnMathewPanikar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國賓大飯店十三樓會議AB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慶京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克銘,業據林克銘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73-18
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國賓大飯店13樓會議AB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股東即參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嗣原告於105年
3月7日具狀追加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維諾依凡斯、JohnMathewPanikar、JamesWilliamShaughnessy、MichaelGregoryShannon、MargaretLeighWil
son等8人為被告(後5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以下茲不贅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既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陳俊良及監察人喬定浩、KripaRamaswamy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中普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故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合法,是本件訴訟仍應以林克銘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維諾依凡斯形式上既已當選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見卷一第227頁),且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中普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維諾依凡斯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暨避免滋生紛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維諾依凡斯以被告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中普公司提出相關答辯。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已將相關訴狀送達維諾依凡斯,其並以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原告亦已在105年4月14日之書狀中將維諾依凡斯列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卷二第106頁),是本件自無被告中普公司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另被告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普公司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合資設立,原告持股49%,
參加人持股51%,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席,其中4席由參加人指派,3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並由原告指派。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前於
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已一致同意通過選任原告指派之董事林克銘擔任新任董事長。詎參加人指派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 羅碧安 及監察人TaimurSharih竟無視合資契約之約定,無端否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而訴請法院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羅碧安於102年2月6日即發函表示拒絕承認林克銘經合法選任,聲稱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由其代理,自此以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自居,長期違法僭行董事長職權,妨礙或抵抗林克銘行使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權限,更指示時任中普公司總經理之陳俊良及董事會兼任秘書 謝玉玲 ,不得交付公司印鑑及
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予林克銘,致林克銘無法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此外,又逕向經濟部申辦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因經濟部一時未察,而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載為缺位。惟有關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駁回羅碧安及監察人TaimurSharih之請求,認定林克銘確於上開董事會決議被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中普公司從無董事長缺位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認定該缺位登記處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情事,而於105年2月18日予以撤銷,足認自102年1月30日起,林克銘即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無疑。
㈡次查,參加人於103年12月26日向中普公司之股東寄發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表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之許可,定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整,假新竹國賓大飯店13樓會議AB室(地址:新竹市○○路○段○○○號)召開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本次臨時股東會擬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討論及決議以下議案:1.解散中普公司。2.若未能決議解散中普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嗣因召開當日出席股東僅為參加人(代表股數:9,841,729),無法針對解散公司之提案作成決議,然已作成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新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且所選任之董監事均係參加人指派之代表人,明顯違反雙方合資契約之約定。又參加人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應先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之,亦即應向中普公司董事長林克銘提出請求,經拒絕後始得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林克銘及其他由原告指派之董事,迄今從未接獲參加人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而參加人為求表面上符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要件,以誤導經濟部核准其自行召集股東會,竟於103年7月16日先由無召集權之羅碧安僭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董事會,將「提請董事會決議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事由等事宜」列為議案,再經羅碧安於103年7月24日違法召開之董事會假意作成「關於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TaimurSharih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茲決議授權副董事長回覆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TaimurSharih」之決議後,參加人再據此於103年8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6日作成准許參加人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許可處分(下稱系爭許可處分)。參加人以欺瞞之手段取得系爭許可處分,惟實質上自始未向合法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亦當然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原告身為中普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
㈢承上述,參加人既無中普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其於104年
1月15日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自始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以撤銷。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俊良為中普公司董事,暨喬定浩、KripaRamaswamy為中普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亦自始不成立、無效或應予以撤銷。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等人與被告中普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⑵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
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
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中普公司答辯:㈠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後,林克銘即以其個人名
義,於同年2月6日發函時任中普公司總經理之陳俊良及經理謝玉玲等人,要求交付公司印鑑予其個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102年3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大章及董事長」。鑑於林克銘企圖以諸多不實資訊及文件誤導經濟部,羅碧安乃以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於
102年3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缺位登記。經濟部嗣於103年4月間駁回林克銘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103年10月17日准許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變更為缺位。又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資契約至遲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依約應使中普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且中普公司原任董事之任期於103年8月10日即已屆滿,倘中普公司無法作成解散之決議,則就任期屆滿之董事、監察人,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改選。因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在102年1月30日之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職務,嗣後2股東對於中普公司是否已改選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即互有爭議,致中普公司董事會始終未能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或改選董事、監察人。是以,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函請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經中普公司於103年7月24日之董事會中討論「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事由等事宜」時,作成決議「關於股東Praxair,Inc.及監察人TaimurSharih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參加人因中普公司董事會超過15日仍未召集股東會,乃於103年8月12日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歷經3個月詳予審查後,始於103年11月6日許可參加人召集。經濟部既准許前開缺位登記申請,表示中普公司自102年1月30日起即生董事長缺位之效力,參加人向中普公司董事會提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時,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既為缺位,當時之副董事長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得代行董事長職權,則該通知於達到羅碧安所召集之中普公司董事會時,即屬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經濟部對於中普公司2股東間關於變更董事長登記之緣由及爭議,知之甚詳,且對涉及中普公司之申請案均詳予審查,並無被誤導可言。故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取得經濟部之系爭許可處分,並按許可之內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召集人權無疑。且參加人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中普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自有「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事,故經濟部許可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而原告接獲開會通知後,拒絕出席股東會,致其未能選出任何一席董事,實係怠於行使股東權之結果,其事後興訟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自屬無據。
㈡林克銘雖於102年1月30日起自命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然其
自承從未召集任何中普公司董事會,且縱使想召集也無法召集(實即為不會召集之意),遑論以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其收到羅碧安定於103年7月24日召集董事會討論「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等事宜」之召集通知時,亦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反而來函表示羅碧安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另於收受載明「關於股東Praxair,
Inc.及監察人TaimurSharih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之董事會議事錄後,仍不為中普公司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均證明林克銘根本不願為中普公司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在此情形下,由股東依法申請經濟部許可召集股東會,以解決中普公司當時所面臨之僵局,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即參加人依據經濟部之許可而召集,召集程序及決議洵屬適法,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中普公司參加訴訟,陳述除與被告中普公司答辯內容相同者外,另補充略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因股東會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非得以確認之訴確認之標的。原告既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自係指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7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中普公司與喬定浩及KripaRamaswamy等2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又無不能提起確認上述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情形,則原告逕行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於法不合,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為無召集權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該條第
1項係賦予股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第2項始為關於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而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召集權限,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取得,換言之,股東有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係以主管機關是否許可為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參加人依系爭許可處分而召集,原告爭執參加人無召集權,其真意實在於爭執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之效力,又系爭許可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中,本案中參加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須以系爭許可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而此應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另由學者 王文宇 教授、 林國全 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其法
律意見亦認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不受嗣後中普公司董事長確認之訴判決結果之影響。在參加人向中普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認定林克銘並非中普公司董事長,且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此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予以維持)亦認當時「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因此,參加人將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函文向羅碧安提出,為當時客觀上依形式判斷合理之作法,且已送達中普公司及其董事會所在地,當屬合法送達。而參加人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提案事項,均為依法專屬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經濟部予以許可,於法相符,且系爭許可處分未經經濟部依職權撤銷,相關之行政訴訟亦尚未判決確定,自仍屬有效存在。即便嗣後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認定林克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影響參加人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經濟部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效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中普公司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合資設立,原告持股49%,參加人持股51%,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席,其中4席由參加人指派,3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並由原告指派。而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於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有關該次董事會中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認定林克銘確經上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其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參加人指派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於103年7月16日向中普公司之董事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並將「提請董事會決議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事由等事宜」列為議案, 嗣羅碧安 於103年7月24日召開中普公司董事會,參加人指派之4席董事出席作成「關於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TaimurSharih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茲決議授權副董事長回覆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TaimurSharih」之決議後,參加人再據此於103年8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6日作成系爭許可處分後,參加人於104年1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選任羅碧安及被告陳俊良、維諾依凡斯、JohnMathewPanikar、JamesWilliamShaughnessy、MichaelGregoryShannon、Margar
etLeighWilson等7人為董事,及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等2人為監察人等情,為到場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參加人之合資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普公司103年7月24日董事會議程及議事錄、經濟部
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45頁、第54-62頁、第131頁,卷二第30-31頁),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被告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亦無從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與被告中普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告中普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
2項之要件?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是股東會之決議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發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為救濟。
⒉本件原告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49%),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中普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及所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能否在任職期間合法執行中普公司之業務。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被告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與中普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均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暨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
、2項之要件?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公司法第173條乃有關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其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然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至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規定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須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於自行召集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是少數股東依前揭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須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此一前提,經董事會於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且前述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而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並由董事長召集,故解釋上自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經濟部101年
2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450號函、司法院63年10月31日
(63)台函民字第9392號函釋參照)。⒉經查,有關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之董事會中,經全體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選任原告指派之林克銘擔任新任董事長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其判決理由敘明:依該次董事會開會實況錄音之勘驗結果,中普公司之前董事長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並非先行辭任董事長而未及補選之情形,故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餘地;而沈慶京提議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之際,同時提及欲依照合資契約為之,希冀出席董事得以了解,且沈慶京提議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後,並繼續主持改選之程序,均無任何董事為反對之表示,則出席之董事業已認知並同意董事長之推派及改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為之;又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已經表決且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出席董事對於林克銘經改選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且已就任,均無異詞,故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成立生效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33-242頁)。由上可知,林克銘於102年1月30日即經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且中普公司並無前董事長先行辭任而未及補選之情事,則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自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向董事長林克銘提出請求,經董事會於15日內仍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始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查參加人固於103年
7月21日發函表示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載明欲討論⑴通過中普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⑵是否解散中普公司;⑶中普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3年8月10日屆滿,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則有必要於本次股東會中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及理由,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49-150頁)。然查,參加人並非向董事長林克銘請求召集,而係逕向副董事長羅碧安提出請求,此為被告中普公司及參加人所不否認(見卷一第
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
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則董事長林克銘因未收受參加人前揭請求召集之函文,當無從知悉參加人之提案事項及理由,據以判斷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從而,參加人所為已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縱參加人經經濟部許可准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難認其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取得合法召集權人之地位。又中普公司實際上並無董事長缺位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中普公司辯稱因當時之董事長為缺位,副董事長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行董事長職權,參加人請求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於達到羅碧安所召集之中普公司董事會時,即屬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縱使林克銘曾收受羅碧安定於10
3年7月24日召集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暨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然前開董事會召集通知所附議程中,並未記載參加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見卷一第56-58頁),另董事會議事錄第2項則係於「提請董事會決議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事由等事宜」之議案中,決議「關於股東Praxair,Inc.及監察人TaimurSharih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茲決議授權副董事長回覆Praxair,Inc.及監察人TaimurSharih」等語,亦未記載參加人係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暨其提議之事項及理由(見卷一第59-60頁),難認林克銘已知悉參加人欲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是以,本件仍無從以林克銘收受前開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及議事錄,逕認林克銘所代表之董事會已收到參加人之請求,進而取代參加人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合法董事會之董事長提出請求之要件。
⒊參加人雖提出學者王文宇教授、林國全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
書(見卷二第58-70頁、第158-165頁),主張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在董事長身分發生訴訟爭議時亦無行使之限制,此時,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董事會為召集股東會之請求,只要其書面請求向客觀情狀下依形式判斷顯示為董事長之對象提出,或送達至公司地址,即屬合法,不因日後董事長訴訟爭議確定判決認定之董事長與股東原請求之對象不同而受影響,以保障股東依前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參加人向中普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認定林克銘並非中普公司董事長,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予以維持)亦認當時由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合於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參加人將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函文向羅碧安提出,為當時客觀上依形式判斷合理之作法,即便嗣後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認定林克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並不影響參加人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經濟部許可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學者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純屬渠等學術上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由參加人指派之4席董事均有出席參加,其中羅碧安為參加人之亞洲區總裁及臺灣負責人,另名董事SteveRiddick則為參加人之法務副總(見卷一第241頁),其等在參加人公司皆位處要職,與會時對於林克銘被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亦均無異議。而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推派及改選,依當時原告與參加人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本應由原告指派為之,參加人及其指派之董事當無反對之理由,足認參加人就林克銘於102年
1月30日合法當選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早已知之甚明。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雖不因董事長身分發生爭議而受有限制,然參加人對於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誰屬既屬明知,顯非無法辨別董事長為何人,或僅能從客觀形式上據以判斷何人為董事長,此種情形實與身處局外之善意不知情股東有別。而在此情況下,參加人既仍向副董事長羅碧安提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函文,亦足推知參加人係欲否認林克銘於102年1月30日當選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乃刻意不向林克銘請求召集,更彰顯其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第1項先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之要件。至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卷第11-20頁),原係由中普公司之監察人 余建松 代表中普公司與林克銘共同對羅碧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禁止羅碧安代理或暫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及代表中普公司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等事項,嗣雖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抗字第3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見同上卷宗第21-27頁)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其僅發生駁回聲請之消極效力,並不發生定反面暫時狀態(即由羅碧安代理或暫行參加人董事長職權)之積極效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參加人主張其向羅碧安提出請求為合法,不受林克銘嗣經判決確認為董事長而有所影響云云,尚難憑採。
⒋據上,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先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合法之董事會提出請求,已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遑論有同條第2項經合法之董事會收受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情形,是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要件。
又前述向合法董事會提出請求召集之程序,與報經主觀機關許可,乃先後各自獨立之程序,民事法院非不得就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前所需具備之要件予以調查審認,並判斷是否合於規定。是參加人主張其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須以系爭許可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而此應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
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為之,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又原告前揭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即無審究之必要。
⒉承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既不成立,被告陳俊
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被告中普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俊良、喬定浩、KripaRamaswamy與被告中普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及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陳俊良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喬定浩、KripaRamaswamy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