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6
2號、第11967號、第1220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忠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金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香菸壹條及金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忠憲經其友人 郭育成 (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提議,欲對郭育成素有嫌隙之鄰居 鐘神福 下手行竊,竟趁鐘神福外出無人在家之際, 渠等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成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郭育成住處前會合後,再前往鐘神福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由成忠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1樓大門及後門窗戶後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鐘神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香菸2條等物,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機車離去,嗣鐘神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另成忠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上揭機車至 孫介仁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孫介仁所有之現金50
0元銅板,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欲再返回上開地點接續竊取屋內財物時,為孫介仁發現出聲制止,成忠憲隨即逃離現場,孫介仁自後追趕,拾獲自成忠憲身上掉落之螺絲起子1支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 詹明賢 位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處前,以攀爬鐵窗徒手破壞該住宅所設置、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採光罩,再由採光罩破洞侵入其住宅後,徒手竊取詹明賢所有之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金手鍊2條、珊瑚項鍊1條(共價值約81,000元,金項鍊
2條、鑽石項鍊1條、珊瑚項鍊1條,均已發還詹明賢)及現金24,8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詹明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神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忠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722700號〈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03號〈下稱偵一卷〉第31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2號〈下稱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鐘神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孫介仁、詹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6至10頁),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9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11、16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據及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7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至
14、16至25頁),且有扣案之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珊瑚項鍊1條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郭育成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可持之敲壞大門及後門窗戶,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經扣案,被告稱為該犯行時未使用該螺絲起子,惟依上揭見解,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鐘神福住處之1樓大門門鎖及後門窗戶後進入行竊及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以徒手毀壞被害人詹明賢住宅之採光罩以侵入住宅行竊乙節,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鐘神福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屬實,故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大門及後門窗戶而入內行竊,依上揭說明,自應屬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攀爬鐵窗,以徒手毀壞被害人詹明賢住宅之採光罩以侵入住宅行竊,則成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郭育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各次所犯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簡
字第6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因假釋期間再犯而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14日已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成忠憲正值中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暨斟酌各次所分得之財物,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郭育成共同犯事實一部分,竊得現金35,000元與香
菸2條,郭育成分得其中之現金5,000元及香菸1條,業據郭育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之現金3萬元及香菸1條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犯行部分之實際所得各為500元及24,800元及金手鍊2條,是上揭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中,業已發還被害人詹明賢之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珊瑚項鍊1條部分,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
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既經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該螺絲起子不是伊所有,係伊在該屋內拿的,然後就帶身上等語(偵二卷第21頁反面),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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