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陳明女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淑慧 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女現任職於吉安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員,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5,573元,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鈞院102年司執字第22180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200元,若再加法院扣款6,949元,則共計25,1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在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卷7至17、24至25、27至51頁),應堪信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有20,847元之薪資收入可資運用。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電話費1,000元、加油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勞健保費用1,200元、生活費8,000元(含扶養孫子 陳烝鑫 費用)、房貸6,000元(代兒子 陳百川 繳納),則其合計為18,200元(計算式:1000+800+1200+1200+8000+6000=18200)。其中,因聲請人孫子陳烝鑫患有小腦症重度身障,每月雖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卷26、32至44頁),然因照顧困難,其母親即聲請人之女 陳硯紋 須全心照護而無法外出工作,又處離婚狀態,故其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父親平均負擔尚屬合理,且該金額低於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屬適當且必要。另聲請人所列代其子陳百川繳納房貸6,000元部分,僅主張其子陳百川因收入有限又娶妻養兒,,因此代為分擔,惟此主張尚非合理,故該部分應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房貸6,000元後,其餘12,200元部分,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847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200元後,雖尚剩餘8,647元,且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幢,坐落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然經聲請人自陳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狀,持分僅四分之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卷15頁),惟其債權人係分別以年息百分之6、20、19.71計算利息,約每5年增加之利息即相當於本金之加倍,等同聲請人雖持續清償利息,然利息金額仍不斷增加,則僅憑聲請人之薪資確實難以清償其所積欠975,573元及利息之債務,更遑論尚有聲請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有本院105年1月14日花院嶽102司執信22180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卷13至1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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