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6號聲請人 朱永安 非訟代理人 戴森海 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民服務處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永安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 朱永松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被繼承人朱永松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規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01364、00136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泰興市公證處(2012)泰興證台字第54、5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照片1幀、往來書信2紙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書信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確有兄長及胞弟,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一致,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是聲請人聲明繼承,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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