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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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
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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