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欣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欣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欣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8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北車站與祥北路1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欣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罪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年,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並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戒慎其行,為找朋友即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見警卷第4頁、第6頁)及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