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順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之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洪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上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私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九十八元,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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