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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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告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榮聰
被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64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55.1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肇事車輛故障而停放在車道上,然被告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等安全措施,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榮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同向後方駛至,沈榮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修繕費用後,維修費用需811,76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43,500元、零件費用668,26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4月29日所遞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依法不得為本案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43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沈榮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沈榮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沈榮聰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1,76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43,500元、零件費用668,269元),原告未維修而報廢系爭車輛等情,有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48至52頁,個資卷)附卷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9日,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6,827元(計算式:668,269×0.1=66,8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3,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10,327元(計算式:66,827+143,500=210,32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10,327元業經說明如上,而兩造就前開交通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5,164元(計算式:210,327×50%=105,1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6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於110年12月21日寄送存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