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請人 徐永源

代理人 宋明穎

相對人百崴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5萬元(底薪2萬8,800元,加上每月業務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04年2月4日至109年2月4日止平日加班費157萬2,960元、假日加班費27萬6,9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9,995元未給付,聲請人前已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資本額雖高達500萬元,然相對人帳戶資金長期遭其法定代理人挪用,顯可預期無法支付積欠聲請人之上開款項,此外,相對人設立地址之不動產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顯見其法定代理人持續轉移相對人之資產到法定代理人個人名下,此舉侵害相對人債權人之權益,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其他債權人可能早已獲得勝訴判決,均將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5萬4,0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而未獲置理,雖提出訊息紀錄、存證信函為憑,至多僅可認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認為聲請人之薪資除以相對人帳戶匯款外,尚有以其他帳戶匯款之方式為給付,而無從認定相對人帳戶有異常往來或是遭其法定代理人挪用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能證明該等不動產現登記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下,難認相對人現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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