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一0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6,854元,及其中167萬6,825元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將上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利率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下稱先迪利公司)於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廖珮如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借據第7條約定,另應就應還款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先迪利公司自111年4月3日該期款項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45%),經伊抵銷被告存款1,486元後,迄今尚欠167萬6,854元(內含本金167萬6,825元、未受償利息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先迪利公司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廖珮如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先迪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畫面、債權計算表及客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先迪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先迪利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廖珮如為被告先迪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珮如應就被告先迪利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