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林柏淇
陳敏德 (歿)
楊 陳秋香
詹 陳秋賢
黃 劉叔英
李 劉瓊美
魏 黃映雪
吳朝章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瑞木 (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錦
相對人 吳金雲 (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曉娟
相對人 吳阿純 (兼吳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 吳阿碧
張 吳阿美
邱 吳神妹
李 張金白 (歿)
蕭金鼎 (歿)
兼聲請人 呂青雲
相對人 呂榮華
黃志豪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沿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玲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大鑫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大修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大昌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 (即黃清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當事人應給付林柏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林柏淇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當事人應給付呂青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呂青雲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當事人應給付黃美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黃美雲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柏淇、呂青雲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當事人林柏淇、呂青雲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陳敏德、 李張金白 、蕭金鼎(下稱 陳李蕭 等3人)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陳李蕭等3人於林柏淇、呂青雲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林柏淇、呂青雲對陳李蕭等3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林柏淇主張其所墊付之家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報費3,400元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該等費用均為另案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另案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又林柏淇另主張其所墊付之空照圖費200元,則為本件訴訟繫屬(即108年2月25日)前所支出,且非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該等費用即非本件訴訟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於林柏淇其餘所列之費用暨呂青雲、黃美雲所列之費用,詳如附表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除陳李蕭等3人外,其餘當事人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其等各應給付林柏淇、呂青雲、黃美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林柏淇之金額」欄、「應給付呂青雲之金額」欄、「應給付黃美雲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
備考
裁判費
12,979元
108年2月25日收據
由林柏淇墊付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760元
108年5月21日收據(1,980元)
108年8月13日收據(16,000元)
109年7月28日(6,780元)
登記簿謄本費
80元
108年3月8日收據
鑑定費
150,000元
109年11月3日收據
戶籍謄本費
540元
108年3月12日收據(375元)
110年1月11日收據(165元)
鑑定費
250,000元
110年5月20日收據
由呂青雲墊付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480元
110年4月21日收據
由黃美雲墊付
合計
445,839元(其中林柏淇墊付188,359元、呂青雲墊付250,000元、黃美雲7,48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陳文章(已歿)
6/24
遺產管理人為鍾金松
2
陳丙爐 (已歿)
3/24
陳敏明、陳敏德、陳錦煌、陳錦清、陳錦坤、陳錦錝、廖陳桂英、陳鳳瑛、陳睿平、陳秉森、陳美鈴、陳國忠、羅金鳳、陳柏翰、陳虹儒、陳虹筑、 楊陳秋香 、 詹陳秋賢 、陳秋味、陳鉦保、陳靜瑜、陳宥樺、陳金水、黃清源、黃清奇、黃勝造、劉炳炎、劉炳福、劉明鴻、黃劉叔英、謝瑞根、謝秀育、謝美蕙、李劉瓊美、劉麗芬、劉麗珍、陳黃懿媛、張黃璧、魏黃映雪、吳朝章、吳文良、吳文財、吳阿敏、吳美紅、吳阿茂、吳瑞木、吳金雲、吳曉娟、吳阿純、陳阿惜、吳水來、吳再來、吳美珠、吳阿輝、吳昌男、吳阿于、 羅吳阿碧 、 張吳阿美 、 邱吳神妹 、李張金白、郭秀枝、李建宏、李慧玲、李慧珊、李易芳、李素珍、李奕儒、李先妹、陳阿生、邱義郎、蕭金鼎、蕭應祥、蕭鈞鴻、蕭鎮翌、賴甚、黃大鑫、黃大修、黃大昌、黃麗玉、黃志豪、黃淑沿、黃子玲等8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24。
3
黃美雲
1/12
4
陳統生
7/96
5
呂青雲
37/192
6
呂榮華
37/192
7
林柏淇
1/12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給付林柏淇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呂青雲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黃美雲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鍾金松(即陳文章之遺產管理人)
47,090元
62,500元
1,870元
2
陳敏明、陳錦煌、陳錦清、陳錦坤、陳錦錝、廖陳桂英、陳鳳瑛、陳睿平、陳秉森、陳美鈴、陳國忠、羅金鳳、陳柏翰、陳虹儒、陳虹筑、楊陳秋香、詹陳秋賢、陳秋味、陳鉦保、陳靜瑜、陳宥樺、陳金水、黃清源、黃清奇、黃勝造、劉炳炎、劉炳福、劉明鴻、黃劉叔英、謝瑞根、謝秀育、謝美蕙、李劉瓊美、劉麗芬、劉麗珍、陳黃懿媛、張黃璧、魏黃映雪、吳朝章、吳文良、吳文財、吳阿敏、吳美紅、吳阿茂、吳瑞木、吳金雲、吳曉娟、吳阿純、陳阿惜、吳水來、吳再來、吳美珠、吳阿輝、吳昌男、吳阿于、羅吳阿碧、張吳阿美、邱吳神妹、郭秀枝、李建宏、李慧玲、李慧珊、李易芳、李素珍、李奕儒、李先妹、陳阿生、邱義郎、蕭應祥、蕭鈞鴻、蕭鎮翌、賴甚、黃大鑫、黃大修、黃大昌、黃麗玉、黃志豪、黃淑沿、黃子玲
連帶給付
23,545元
連帶給付
31,250元
連帶給付
935元
3
黃美雲
15,074元(如備註欄所示)
19,392元(如備註欄所示)
無
4
陳統生
13,735元
18,229元
545元
5
呂青雲
15,463元(如備註欄所示)
無
經抵銷後無(如備註欄所示)
6
呂榮華
36,298元
48,177元
1,441元
7
林柏淇
無
經抵銷後無(如備註欄所示)
經抵銷後無(如備註欄所示)
備註
一、林柏淇所墊付之訴訟費用188,359元,應由呂青雲負擔37/192即36,298元、黃美雲1/12即15,697元。
二、呂青雲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50,000元,應由林柏淇負擔1/12即20,833元、黃美雲負擔1/12即20,833元。
三、黃美雲所墊付之訴訟費用7,480元,應由林柏淇負擔1/12即623、呂青雲負擔37/192即1,441元。
四、林柏淇、呂青雲、黃美雲間各應負擔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就相等之額抵銷後:
㈠呂青雲應向林柏淇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5463)。
㈡黃美雲應向林柏淇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4元(計算式:00000-000=15074)。
㈢黃美雲應向呂青雲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92元(計算式:00000-0000=19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