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宇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林柏宇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車道中而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即由乘客甲女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而甲女於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施若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西向東同向行駛於林柏宇所駕車輛後方,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施若羚受有右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掀起性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供乘客甲女下車,致乘客甲女於下車開啟車門時,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8頁),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惟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見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卷第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惟其為本案犯行後,因有逃匿之事實,分別經檢察官、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苗檢鑫偵讓緝字第144號、本院111年度苗院雅刑禮緝字第19號、111年度苗院雅刑禮緝字第16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卷第87、89頁,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91、93頁),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本案案發地點貿然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供乘客甲女下車,致乘客甲女於下車開啟車門時,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行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攤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而該成年女子欲從駕駛座右後方座位開門下車時,林柏宇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並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邊劃設有標線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讓乘客即該成年女子開啟車門下車,而該成年女子於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門,適有施若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西向東同向行駛於林柏宇所駕車輛後方,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掀起性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施若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是該成年女子與其夫 蔡木忠 吵架,該成年女子突開車門,將會於一個星期內陳報蔡木忠夫妻的資料、地址等語,惟被告遲未陳報相關資料,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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