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逾90天未開始協商程序,故視為協商不成立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泰詠企業社雖已於93年4月間向該管機關申請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在案,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93年至97年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約351,571元(計算式:1,078,572+327,715=1,406,287元/4個月=357,571.75元),有民國93年1月至4月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通知公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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