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合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合明知其於民國98年2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交給 陳通 和收執,用以清償欠款之附表所示支票6張,均係其自不詳管道取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詎其於 陳通和 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35號案件審理期間,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8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向該派出所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其遭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為「元興油粉行」負責人「 陳朝興 」之人詐欺,並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之設有「元興油粉行」招牌之鐵皮屋內,收受該人於98年3至5月間交付予其之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支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化名為「陳朝興」之不詳之人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8月9日、102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6月4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7至78頁、第97至116頁、第155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在高雄市○○區○○街○○號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予陳通和,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陳通和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對「陳朝興」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4頁、第113至11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和「陳朝興」有生意上往來,如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支票是「陳朝興」要支付我的中藥貨款,交付地點是在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村00
000號(應為誤稱,因被告於100年4月17日警詢中稱係九和路24-7號,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25頁,且經警員實地訪查之結果,「元興油粉行」亦位於該處之九和路24-7號,參見同他字偵卷第32頁、第45頁),這地點是鐵皮屋,設有招牌「元興油粉行」,我的貨品是送去該處給「陳朝興」,他有拿名片給我,我記得我有交給承辦我詐欺案件的檢察官或法官,我之前有去訪查,隔壁鄰居作廣告的告訴我有很多人被騙,我當時和「陳朝興」買賣往來時,他都有簽單,支票是「陳朝興」結帳時交付給我的,我的確有和「元興油粉行」交易,我不知道為何警察去查訪查不到有這家店,我也是被詐騙,我跟「陳朝興」是交貨的時候認識的,我和他前後共交易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我只知道「陳朝興」在「元興油粉行」當老闆,他跟我交貨時,剛開始前2次他是用現金跟我交易,金額大概都在1、20萬元左右,之後就開始開票了,以往我們作生意,大部份都是收客票,當時我出國,對於本票沒有查詢的很徹底,「陳朝興」約50幾歲,他的頭髮是白的,沒什麼頭髮,好像有受過傷,我看過有拿拐杖的時候,我看到這些票上面有人背書,我以為是他們同行的背書,因為我之前有領過「陳朝興」的支票,也都有兌現過,他也跟我說這是客票,他有背書,但我沒留意是誰背書,我當時就直接拿給 陳通合 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1
5頁背面、第171至17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報案時,雖說明該等支票是「陳朝興」給他,但經警員提示全國「陳朝興」口卡照片給被告指認時,被告也有明確跟警察說他所講的「陳朝興」都不是這54人,是被告並沒有具體指明除了「陳朝興」姓名以外如相關住址或可供特定之特徵,被告所述部分,尚不符合客觀上可供特定之人,是被告所述尚不符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被告在警詢中提出的告訴,是強調他跟元興油粉行的人有交易,是1個叫陳朝興的人把相關的票交付給他,所以他的認知,是因為他跟元興油粉行有交易的事實,所以他取得估價單、送貨單資料,在這之前,連法院都認為沒有元興油粉行存在,但確實有人因為被元興油粉行詐騙,所以被告真的有跟元興油粉行交易的事實;至於相關證人所提的 王榮宗 ,確有其人,但真實的王榮宗這人後來也是不起訴,因為他根本也不是實際在經營元興油粉行的人,而跟相關被害人或雇用員工來作詐欺行為的人,是另有其人,這人只不過是「化名」叫王榮宗,因此,元興油粉行到底是由王榮宗或陳朝興經營,基本上這兩人都不是實際名為王榮宗或陳朝興,而是1個不知名之人以這2人名義對外以元興油粉行的名義經營,雖然其他人講到王榮宗才是負責人,但依照他們所講王榮宗的特徵,跟被告所講的陳朝興特徵,有相當程度雷同之處,反而與實際名為王榮宗之人差異甚遠;檢察官雖以證人劉珠桃證述其於98年4月間始出租店面給元興油粉行,但被告卻係在2月給予陳通和該等票據,顯見該等票據並非由元興油粉行之處取得,但事實上,被告在其被訴詐欺的案件裡面就已經明確表示其於2月間已和元興油粉行交易,但交易地點並不是在大寮區的鐵皮屋,一開始是在仁義街的公司買的,也是用現金交易,後來因為元興油粉行要求他送貨到大寮,他才知道原來元興油粉行有設點在大寮,所以他報案時才說是在2月間和元興油粉行交易等語;另關於該等票據上沒有背書之註明部分,是因為被告把這些票據就交給陳通和,他自己也沒有保留,後來陳通和就告他,他自己也不清楚,因為這些票從兩個地方來,事後經他確認,有背書的部分就是「陳朝興」交給他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蒐集這些票,所以在答覆時難免有混淆之狀況;至於證人 楊綜 議於法院中之證述部分,對於證人 楊綜議 而言,他的目的只是把貨送到元興油粉行,他雖然證述沒聽過陳朝興,但事實上除非有人特別跟他介紹,不然的話,以他工作性質而言,他也沒有辦法釐清,但事實上,被告卻有跟元興油粉行作交易;此外,被告所交付予陳通和之票據,雖有未詳細查證之情,但這只是涉及到被告有沒有詐欺陳通和,這跟事實上被告有無從元興油粉行來取得票據等節,應該是兩回事,綜上,本案被告確實沒有特意要誣指這個名為陳朝興的人的犯意,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第173頁背面至174頁)。經查:㈠上揭被告坦承其確有在高雄市○○區○○街○○號處,交付如
附表編號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予陳通和,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通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13號偵卷第3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2紙、證人陳通和 書立 之還款情形書面
1紙、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2張存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3至8、10、36至38頁),堪信為實。
㈡證人陳通和又於99年7月15日在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在97年
2、3月份分別借被告200萬、300萬元,總共借被告500萬元,約定被告開立同額本票,97年8月30日到期,後來他屆期沒履行,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就去找他,他就說是因為他處理大陸貨品的關係,一直到98年2月16日他才找我談還款的事,我就請他重新開支票與借據,他就拿給我該等支票,還有庭呈的借據2張,因為我是向 鄭朝雄 借錢,再借給被告,所以借據是簽鄭朝雄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33至34頁),並出示上開借據2張為憑(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何時交付該等支票予證人陳通和之事實,尚屬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一,而證人陳通和為此部分之證述時,係在被告對「陳朝興」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則證人陳通和就此情節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動機,且其所證述之情節核與上開借據2張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係於98年2月16日交付該等支票予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6之備註欄所示之情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足憑,足認被告交付予陳通和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均係債信不良,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㈣嗣陳通和因提示上開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遭退票,未能取得票款,因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犯嫌等節,有陳通和99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陳通和99年7月15日偵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7號起訴書各1份可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至2頁、第33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7號偵卷第7至8頁);而該詐欺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之100年4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向警員告訴其遭化名為「元興油粉行」負責人「陳朝興」之人詐騙,因此收受該人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編號
1、4、5、6所示之支票,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其始知受騙,故欲對該人提出詐欺告訴;嗣於同年月22日經警員提示全國名為「陳朝興」之人共54人供其指認,惟被告無法確認何人為「陳朝興」,又所提供之相關詐騙資料亦無法佐證真正犯嫌之年籍資料,因無從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元興油粉行」負責人「陳朝興」之人之身分,被告即改稱其無法對任何人提出告訴等節,此均有被告100年4月17日、2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即元興油粉行)之鐵皮屋照片共3張、被告出具之進貨單共7張等件在卷足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年度他字第27號偵卷第24至28頁、第45至4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33頁),是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㈤而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指訴其遭化名為「元興油粉行」負責人
「陳朝興」之人詐騙,因此收受該等支票等節,是否屬實,即屬本件首要爭點,詳述如下:
1.查證人劉珠桃即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即元興油粉行)之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在98年4月份有出租上開鐵皮屋給「元興油粉行」,是王榮宗跟我簽約的,他大概是4、50歲的中年人,我對於他的特徵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他走路是正常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負責人,他只有說他要租屋,說賣東西要放東西,我不知道他賣什麼東西,出租之後,我看是賣粽葉的,我們約定的押金是12,000元,王榮宗有交4、5月份的租金給我,但他租到6月就沒租了,只租2個月,到
6月份,就突然看不到人了,他們也沒有付錢了,我和他們接觸時,從沒經由「陳朝興」這人,從頭到尾我只有看過王榮宗和一個載貨的員工,沒有看過其他人,他們租房子期間,我也沒去那裡看過他們,交租金時都是王榮宗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去「元興油粉行」收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背面),是依證人劉珠桃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證明確有「元興油粉行」負責人「陳朝興」之人存在。
2.又案外人即秋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誌成 雖於98年6月2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我在98年4月27日接受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元興油粉行負責人王榮宗定貨,我們共送了17次貨物到元興油粉行,元興油粉行的收貨人員是 許榮嵐 ,他們2人付款是以開支票方式付款,只有最先2次貨款有兌現,後面15次(3張支票尚未兌現),其中1張已遭銀行退票,我於98年6月
26日遭銀行退票後,今日趕到元興油粉行,發現該址內空無一物,僅見到許榮嵐1人在場,我要告王榮宗、許榮嵐詐欺等節,有魏誌成警卷筆錄1份足稽(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7至10頁),然據證人魏誌成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僅提及該元興油粉行內有負責人王榮宗及員工許榮嵐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7至11頁),並未表示該油粉行內尚有他人存在等語;另該名員工許榮嵐於警詢中,亦僅陳述其受該元興油粉行負責人王榮宗雇用等節(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1至6頁),準此,其等既均未提及「陳朝興」,則被告前揭指訴該「陳朝興」係上開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元興油粉行」之負責人陳朝興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3.次查,依據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支票,均未有陳朝興背書於其上,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3頁、第5至8頁),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毫無條件收受該等支票,否則將來該等支票如未獲兌現,收受該等票據之人之追索權將無從行使,而被告為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確有實際經營該公司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160頁),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11頁),被告亦自陳已從事商業行為10幾年,且有經常收受票據之經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無可能任意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該等支票,故其所辯顯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之前被判詐欺、也是收受支票被跳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101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8、9頁),則被告基於此前車之鑑,為避免再誤觸法網,理應對收受票據之來源、信用等情較常人更為謹慎為是,豈會於「陳朝興」未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之情形下,即輕率予以收受,亦與常理有違;此外,依據證人劉珠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98年4月間,王榮宗向其租用上開鐵皮屋經營該「元興油粉行」,惟於同年6月間,該「元興油粉行」人員均不見蹤影,足證該「元興油粉行」在該處僅經營至斯時即停止經營之事實,而依被告所自陳其係98年間2月份和「元興油粉行」開始有業務往來行為,倘若此情為真,堪認其等交易期間甚短,客觀上其等間自難存有相當信賴關係,然其竟仍收受該化名為「陳朝興」之人所交付之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復於發現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後,亦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或民事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直至其遭陳通和提出上開詐欺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承審期間始對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朝興」提出告訴,亦均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間,綜上各情,審酌被告陳述其和「陳朝興」業務往來期間甚短、該等支票價額非低、被告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亦具有豐富之商業交易、票據使用之經驗等情,並對照被告所陳述之其和「陳朝興」交易往來情節,於發現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後之回應行為,及本院上開各項調查事證,足認其前揭於警詢中之指述,並非屬實,顯係因遭陳通和告訴上開詐欺案件後,企圖卸責,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提出本件虛偽不實之告訴,是其主觀上自具誣告之犯意無訛。
㈤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因無從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元興油粉行」負責人「陳朝興」之人之身分,被告即改稱其無法對任何人提出告訴,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一、㈢),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為本件之誣告犯行,灼然至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已得知特定人之身分,而認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縱使被告所指稱「陳朝興」確有其人,然據該等票據亦有上開背書不連續之重大瑕疵之處,且被告與「陳朝興」業務往來期間不長,及於發現遭詐騙後,並未立即採取任何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利等情,難使本院認其主觀上確信該等票據來源均無疑義,而有遭該名「陳朝興」「詐騙」之事實。
2.又被告雖出具其和元興油粉行業務往來之相關估價單等單據(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162頁、第165頁),然觀諸該等單據上僅有手寫之交易時間、物品品名、數量、價額內容,及手寫「元興油粉行」或「元興」文字,並蓋印印章
1枚於其上,復無其他足資確定係其和元興油粉行業務往來之證明,是該等單據所載明之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秋虎企業有限公司前員工楊綜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送貨到元興油粉行時,相關送貨單等文件都是用簽名的,沒有人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而與該等單據所顯示之上開形式不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洵無可採。
3.末查,被告共交付給陳通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雖未指稱該支票係「陳朝興」所交付,惟該支票業於97年11月21日已遭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支票予陳通合前,均有先行查證票信正常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就交付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支票予陳通合時,亦有先行查證票據狀況,因此主觀上均認該等票據來源並無疑義等語,亦無從使本院信屬事實,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2次前往警局對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朝興」提出詐欺告訴,仍僅成立1罪。另公訴意旨固僅針對被告前揭100年4月17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所犯誣告犯行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遭陳通合提出詐欺告訴後,為脫免刑責,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遭不詳之人詐騙,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次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手段、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前揭他字第27號偵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退票日│備註│││支票號碼││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 周子建 │98年7月25日;│99年4月26日│本發票人在臺灣銀│││AB0000000││60萬元││行民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5月4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月29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相│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關│3頁)。│││證│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據│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21至26頁)。││││③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7月22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紀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46至77頁││││)。│├──┼─┴───┬───┬───────┬──────┬────────┤│編號│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退票日│備註│││支票號碼││額(新臺幣)│││├──┼─────┼───┼───────┼──────┼────────┤│2│彰化商業銀│ 鄒建興 │98年7月20日;│99年4月28日│本發票人在彰化商│││行││110萬元││業銀行屏東分行開│││EN0000000││││立之帳號00000000│││││││1028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21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通│││││││報為警示帳戶翌日│││││││後,即經彰化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相│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關│4頁)。│││證│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據│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115頁)。││││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月29日彰屏字第0000000號函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43頁)。│├──┼─┴───┬───┬───────┬──────┬────────┤│編號│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退票日│備註│││支票號碼││額(新臺幣)│││├──┼─────┼───┼───────┼──────┼────────┤│3│臺灣中小企│ 欣富馨 │98年11月30日;│99年4月28日│本發票人在台灣中│││業銀行│貿易有│60萬元││小企業銀行大發分│││AW0000000│限公司│││行開立之帳號881-││││(法人│││00-000000號支票││││存戶負│││存款帳戶,於98年││││責人柯│││4月27日開始退票││││ 雅麗 )│││,並於98年5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相│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5│││關│頁、第93至95頁)。│││證│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據│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93至95頁背面)。││││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月23日99大發字第00104號函暨支││││票存款明細紀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44至45頁)。│├──┼─┴───┬───┬───────┬──────┬────────┤│編號│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退票日│備註│││支票號碼││額(新臺幣)│││├──┼─────┼───┼───────┼──────┼────────┤│4│臺灣銀行│品均實│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本發票人在臺灣銀│││AB0000000│業有限│32萬5,000元││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法人存│││號支票存款帳戶,││││戶負責│││於98年4月13日開││││人 林清 │││始退票,並於98年││││源)│││5月1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相│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關│6頁)。│││證│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據│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86至107頁)。││││③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7月21日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明細紀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40至42頁)。│├──┼─┴───┬───┬───────┬──────┬────────┤│編號│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退票日│備註│││支票號碼││額(新臺幣)│││├──┼─────┼───┼───────┼──────┼────────┤│5│臺灣銀行│品均實│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本發票人在臺灣銀│││AB0000000│業有限│40萬元││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法人存│││號支票存款帳戶,││││戶負責│││於98年4月13日開││││人林清│││始退票,並於98年││││源)│││5月1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相│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關│7頁)。│││證│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據│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86至107頁)。││││③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7月21日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明細紀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40至42頁)。│├──┼─┴───┬───┬───────┬──────┬────────┤│編號│付款人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退票日│備註│││支票號碼││額(新臺幣)│││├──┼─────┼───┼───────┼──────┼────────┤│6│陽信銀行│ 上傅企 │98年5月20日;│98年5月20日│本發票人在陽信商│││AD0000000│業有限│36萬1,500元││業銀行苓雅分行開││││公司(│││立之帳號00000-00││││法人存│││2-0支票存款帳戶││││戶負責│││,於98年5月7日││││人 洪忠 │││開始退票,並於98││││儀)│││年5月1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相│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關│8頁)。│││證│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據│(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29至30頁、第108至114頁)。││││③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存款明細││││紀錄1份(參見前揭他字第813號偵卷第78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