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乙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乙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4行「因與 李竣凱 發生擦撞」應補充為「因與李竣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竣凱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乙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鐘乙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乙原於100年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商店前飲用米酒約4、5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行經中崙路中崙之3電桿前因與李竣凱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0.75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乙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李竣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