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 陳柏勳 異議人 陳柏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643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0年2月16日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邊分駐所領取99年度司促第646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並分別於100年2月24日、3月1日即已提出異議,並未逾越不變期間;又異議人陳柏勳另抗辯:伊目前在外地工作,居住地並非戶籍地,戶籍地原是父親生前所居住,自父親過世後,便很少回去,因奶奶過世之故,才又回戶籍地,方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是故,如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邊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不變期間,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應屬合法。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直接送達本人)及第137條(送達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種寄存送達之方式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並得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雖屬戶籍法為因應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戶籍地址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依國人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除上開行政管理外,往往亦為當事人行使公法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重要聯絡處所,因而於國人觀念中,除如就學、臨時就業等特殊原因外,其所設定之住所殆與申請之戶籍地相同,是以戶籍地址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但非不得憑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倘無客觀之一定證明,足認當事人另以久住之意思及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以外處所者,自得推定當事人即將其住所設於戶籍地。
四、經查:㈠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核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月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邊分駐所,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鄉○○路73之1號,而異議人此時之戶籍確係設於該址,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得為合法寄存送達之憑藉。異議人陳柏勳雖另陳稱其長年居住於工作地而未居住該址,但並無任何資料足供佐證,是原裁定以戶籍資料認定該次送達為合法,自非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0年1月4日以計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邊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0年1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異議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11日(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8日之在途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狀,然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卻分別遲至同年2月24日、3月1日始送至本院,其異議自不生阻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是故,異議人主張應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16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不變期間始開始計算,進而主張伊等所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責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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