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105年5月12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11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之紀錄,甫於105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旋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竊盜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技術員、月收入約2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