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騏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黃宥騏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宥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受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8元),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惟屬累犯及有多次竊盜前科,自不適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黃宥騏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31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騏前於民國103年6月、10月、12月間,前後因三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多次(未構成累犯),復再行起意,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4時4分許,在 黃一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旺淇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抗痘洗面乳及原味烤甜甜圈及肉鬆芝麻派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24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一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宥騏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一雄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錄影翻拍照片、擷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宥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