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抗告人 李震華 相對人 洪政 和
紀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
105年度苗小字第53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第二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即分別為同法第444條之1及同法第
471條),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程序業已規定上訴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與第三審程式相符,則關於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故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是抗告人指摘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待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方得以裁定駁回上訴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