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2號105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軒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曾耀賢原告吳鶴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佳勳律師被告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陳漢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軒、吳鶴鵬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遞補當選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4頁),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宇軒、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原告吳鶴鵬皆於1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宇軒、吳鶴鵬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第2高票落選。惟該選區公告之當選人 楊永昌 嗣因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選字第8號及第37號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應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由被告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另訴外人 黃浚彥 則係臺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下稱大安區西安里)里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亦於該次九合一選舉投票。然被告與黃浚彥於選舉期間為求分別順利當選市議員及里長,竟由訴外人黃浚彥、呂 慶村 擔任操盤手,訴外人 黃水木 、 黃定 、 李春雄 、 林玉雪 、 白傳宗 、 黃卓雪 、 王采汝 、 紀昆 論、 郭呂月 汝擔任渠等之樁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並由被告、黃浚彥、 黃啟洲 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而由黃浚彥出面具體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呂慶村 擔任被告及黃浚彥2人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訴外人 林秀華 (綽號阿姨)及其胞妹 黃綾雯 (原名 黃淑微 ,綽號 阿微 )協助呂慶村作業,由呂慶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 紀昆論 、郭 呂月汝 等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再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謀議既定,即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 郭呂月汝 等樁腳, 指示渠 等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後再由被告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綾雯及林秀華在上開處所分裝現金,並由呂慶村在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黃綾雯、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買票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翌日(即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作載有詳細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黃浚彥則將黃啟洲及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買票之賄款,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之住處交付買票賄款。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有投票權人,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上揭樁腳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而附表二所示之選民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由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浚彥、呂慶村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足堪認定。是被告雖遞補當選臺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第1選舉區議員,惟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是依此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刑案共同被告呂慶村所稱「200萬元賄款」部分,與相關事實及函調資料不符:
呂慶村於刑案第一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104年11月24日早上黃浚彥邀伊過去他家,於上午9時、10 時許 開始裝錢;所看到之綁鈔紙有些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有些未蓋印,未看到日期,也未押人名,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之鈔票云云。惟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中,係認定被告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黃浚彥進行買票,而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始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進行買票前置作業(分裝賄款現金)。然依呂慶村之前開證述,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早上9時、10時許至黃浚彥家裝錢,顯與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呂慶村裝錢之「103年11月24日下午」時點不同。又呂慶村所稱時間早於黃啟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銀領錢之時間達數小時之久,客觀上不可想像。又呂慶村證述裝錢之現金綁鈔紙上,有些蓋印國泰世華銀行,有些未蓋印,且未押日期與人名。然依銀行交易慣例,由銀行提領之現金綁鈔紙上,除有標示銀行名稱外,尚有提領時間及經手人員之印章。是呂慶村所稱綁鈔紙狀況,與黃啟洲赴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領之綁鈔情形不同。刑事一審時,黃啟洲曾提出綁鈔紙(條)供呂慶村辨識,呂慶村表示未看過。況呂慶村稱於分裝錢時,除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惟依刑事一審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之結果,黃啟洲所領之現金,僅有千元鈔,並無五百元鈔,與呂慶村所述不符。是證人呂慶村所述裝錢之時點、綁鈔紙之型態及現金面額等,皆與黃啟洲當日赴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00萬元之狀況有出入,可見證人呂慶村之證詞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呂慶村所謂「500元幫議員(林素真)」之買票說法,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有邏輯不通之情形,顯難採信。
㈠刑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以每票500元之金額,向選民進行買
票,其主要理由係依證人呂慶村曾供稱:「每位選民的買票金額為2500元現金,其中500元是幫議員買的」等語。然依前揭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04號函所稱: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領之現金,僅有千元大鈔,並無五百元鈔票。是倘若被告要以每票500元買票,當會要求銀行交付面額500元之紙鈔,豈可能僅要求銀行交付千元紙鈔之理?故證人呂慶村所述,顯屬無稽。
㈡證人呂慶村並未於被告之議員競選總部中任職,亦非被告競
選之操盤手。又黃浚彥與被告雖係大伯與叔嫂關係,但平日相處並不融洽,且一人在大安、一人在大甲,無甚往來,被告原不贊成黃浚彥參選。且由呂慶村證述:黃浚彥於競選期間前往大陸地區,故意不讓被告知悉等語(詳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第126頁第1、2行、同頁10、11行),是呂慶村、黃浚彥依理應不會幫被告共同買票。
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分裝買票賄款地點在黃浚彥之住處,而
被告於當日(103年11月24日)並未到該處,故該分裝賄款行為與被告無關。
㈣證人呂慶村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黃浚彥有向伊抱怨
說其選舉經費會高過被告,因黃浚彥有買票,被告沒買的話,黃浚彥之經費會超過,此意代表被告不打算買票等語,顯見被告無買票賄選之意,亦無該等行為。
三、證人呂慶村係於103年11月28日到案,並自103年11月29日起遭收押禁見,其於偵訊之初原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買票之行為:
㈠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於本次選舉當
中,確實曾替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賄選買票,每位選民買票金額為2500元;約於103年11月中旬,因選情緊繃,故與黃浚彥討論後,為增加勝選機率,決定以現金向選民買票,除了替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買票外,並未替其他候選人買票等語。
㈡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中供稱:伊向黃浚彥表示
此次選舉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伊去執行,錢是黃浚彥出的;黃浚彥與被告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伊與黃浚彥討論,未跟被告討論過金錢,伊是以里長為主等語。其於10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中供稱:伊有口頭上向黃浚彥說買票的錢他先出,所以這些錢是由黃浚彥籌出準備的,當時黃浚彥是一次交一疊金錢給伊,伊並未清點,即直接收下現金;此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渠等幫忙買票等語。其於103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其實渠等此次買票主軸真的是以里長為主,因為黃浚彥與被告是親戚,加上外面行情議員買票為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議員部分被告是買一票500元;議員部分有五個人去幫忙,伊等都是單獨作業,被告買票也沒有告訴伊,伊不知道的事不能亂講,伊等想議員之選情應很穩當,不用買票也可選得上等語。其於104年2月6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天下第一宮的票不是伊去講的,伊只負責發,那是黃浚彥去講好的,伊是聽黃浚彥之命令行事;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超過被告,因為黃浚彥有買票,被告沒買的話,黃浚彥之經費會超過,此意是被告不打算買票等語。
㈢嗣呂慶村為求交保,因而誣攀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其曾於
10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時稱:請求給伊交保,伊身心狀況不好,實在身心俱疲,伊該說的都已據實陳述,絕無隱瞞等語。
㈣呂慶村於刑案第一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業已澄清說明:
伊僅有跟黃浚彥討論過賄選事宜,未跟林素真、黃啟洲討論過;伊拿錢之過程中,未碰過黃啟洲;偵查中,伊提及一開始到黃浚彥家看到200萬元,是因脫口而出,伊是想說可能會花到200萬元;在大甲分局時,檢察官已暗示伊被告也有買票,若伊講出被告有買票,就會幫伊爭取減刑或免刑。後來有些調查官叫伊講出來,陳檢察官向伊表示,是不是里長2,000、議員500,伊就跟著檢察官之問話回答;黃啟洲或被告並未與伊接洽一票要買500元;伊所指操盤,實際上係以里長為主軸,伊認為議員部分只是附帶,就是幫忙發文宣而已;伊只向被告表示西安里由伊負責幫忙爭取票數,賄選之事伊想也不是被告決定的,所以檢訊過程中,伊也有說未替被告買票,因被告根本不知買票之事,被告未說過要賄選(刑事第一審筆錄第54至73頁)等語。
㈤由上可知,證人呂慶村至多僅幫忙里長選舉買票而已,被告
與呂慶村、黃啟洲、黃浚彥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甚且呂慶村在全部十餘次之訊間中,僅一次提及「里長2000、議員500」等語,顯係受調查官及檢察官不當利誘所致。有關賄款200萬元一情,亦係證人呂慶村個人臆測所述,不足為據。呂慶村為求交保,甚至供稱:調查官一直問錢從何處來,伊想黃綾雯那邊經濟狀況較好,是不是從她那邊來的等語,故證人呂慶村對本件買票賄款之實際金額及來源,並非完全知悉,是呂慶村前後不一、漏洞百出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黃啟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103年11月2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係領出來支付選舉花費,還有伊自己車子發生事故之修車費,以及一些選舉看板、文宣款等,並非用於賄選買票等語。另證人 簡嬿雪 亦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被告之選舉經費不足,確有由黃啟洲代付部分費用等語。此亦可證明黃啟洲所述為真。詳言之:
㈠證人簡嬿雪於刑事第一審104年4月8日到庭證稱:各村里座
談會未列入選舉經費,座談會共辦了50至60場,每次座談會所花經費從1萬元到3萬元不等,以平均每場2萬元計算,60場座談會花費約120萬元;座談會有些有拿憑證的,伊就會計入,但此較少,此即政治獻金部分,而餐飲部分則大部分未拿憑證,伊就未列入裡面,有些是來幫忙的,所以不好意思跟他們索取憑證,包括座談會等費用,伊大部分是從被告那邊拿的,黃啟洲那邊,伊印象大概有20幾萬;伊那時不知道被告所給的錢如何而來,是選後約12月間,始聽被告說有跟黃啟洲拿錢;本件選舉過程中,伊擔任會計感覺被告之選舉經費一直在追錢等語。
㈡本件經核算證人簡嬿雪證稱由黃啟洲支付之競選花費款項金
額即已高達70萬餘元;倘再加計簡嬿雪證稱黃啟洲交付予被告之其餘款項,金額更高,是黃啟洲顯不可能再有高達200萬元之資金交予黃浚彥作為買票之賄款。
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在被告之住所搜出任何賄選相關扣案物。檢察官雖在其他地點扣得選民名冊,惟該選民名冊係供候選人平日選民服務,如:婚喪喜慶之用,與賄選無涉,刑事第一審判決僅以有瑕疵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別無其他客觀之非供述證據可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
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用以買票之賄款,係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自銀行中領出交予黃浚彥之款項。惟依偵查卷所附黃浚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晚上,尚為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而填寫申請書,並於11月25日遭花期銀行行員通知申貸未過(參10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是倘謂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元係用以買票之賄款,黃浚彥何以有再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之必要?益證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領出之200萬元,並非交予被告等人賄選買票之用,被告無賄選買票情事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所舉行之臺中
市第二屆議員選舉,遞補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而原告吳鶴鵬則為落選之同一選舉區候選人。被告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三、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13人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1、7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第5至123頁),足認上揭事實,可堪採信。而本件原告2人係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期間,與另一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被告之子黃啟洲、操盤手呂慶村、樁腳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並由被告、黃浚彥、黃啟洲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而由黃浚彥出面指示呂慶村擔任被告及黃浚彥2人之競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林秀華及黃綾雯協助呂慶村作業,由呂慶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再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並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指示渠等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再由被告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邀呂慶村前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綾雯及林秀華在上開處所分裝現金,並由呂慶村在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黃綾雯、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買票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翌日(即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作載有詳細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黃浚彥則將黃啟洲及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買票之賄款,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之住處交付買票賄款。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有投票權人,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在大安區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認定被告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等語。是本件之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上揭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㈡倘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上揭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被告遞補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部分: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案卷檢視之結果,檢視相關事證如下:
1.呂慶村於本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之身分自白供稱:「我認罪。…。代表任期結束後,我競選里長,與 紀木淵 競選,我競選失敗。本次我與朋友 黃國雄 想要出來參選,經過協調,評估我沒有勝算,所以就請黃浚彥出來選,約定如果黃浚彥選上,就由我協助處理里長事務,…。當初評估選情時,是以『里長』作為評估選情,有人就提議說議員也在選舉,那看是不是買里長的票,里長與議員有關係,就夾帶選」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1第199頁背面)。
2.呂慶村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4年4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3年11月24日你到黃浚彥家,他家有何人在場?)我後來才知道是林秀華在場,我之前不知道她全名,我只知道她叫阿姨ㄚ,當時還有黃浚彥妹妹、黃浚彥,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問:當天你到場時,看到多少錢?)我沒有認真數總數量,我去時就看到桌上有錢,阿姨ㄚ就在那裡,女孩子負責計算。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那裡,…」、「(問:那一疊是多少錢?)我沒有數,我不知道。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問:該段期間,有無擔任 林素眞 競選總部職務?)有,她是掛我做秘書,…」、「(問:錢的部分,是如何的鈔票?)有1000元也有500元的。只有這兩種」、「(問:就你的印象,請回想一下,當時錢是如何擺放?)就是一疊一疊,也有參差不齊」、「(問:是每筆錢都有綁起來?)好像500元的沒有綁,1000元的有綁」、「(問:有綁的1000元用什麼綁起來?)銀行綁鈔紙」、「(問:有蓋銀行章的部分,是哪家?)我記得有國泰世華銀行。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是的。當時我是數一數幾票,然後放入信封袋裝起來」、「(問:那如何知道要裝多少錢?)因為我有名冊」、「(問:何人拿錢給你?)黃浚彥」、「當初設定要選里長時,我是以里長作為我們那里估票的作業軸心。後來買票時,黃浚彥決定要里長2000、議員500」、「因為確實黃浚彥發錢時也說,里長是2000、議員500」、「其實發生此事時,我很惶恐,我想說自己要承擔下來。…」、「{問:(請提示同卷205頁),從2點20分通話、到3點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選總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留在那邊吃午飯」、「{問:(請提示同卷同頁)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安重段,顯然還沒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部,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數錢一段時間後才吃飯的。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較為可靠」、「(問:散裝的是已經打開在分的錢?)好像500元的鈔票比較零散,而1000元是一疊一疊」、「(問:你說2500元賄選的錢,議員500、里長2000元,你先說是受到檢察官影響,後來又說是黃浚彥提及賄選的,那到底何者正確?你說議員500、里長2000,是受到檢察官誘導?)確實不是受到誘導,因為有的人提到里長2000、議員500,…。憑著我的印象講」、「(問:
事實上黃浚彥有跟你講過里長2000、議員500元?)是」、「(問:這也是天下第一宮宮主林玉雪你發了44000元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最後才追加的」、「(問:是否想盡量少交代一些人?)對。我有跟檢座說過,我們在西安里不是親戚就是好友關係,大家互動良好、心地善良,我不希望牽扯到其他人,我於心不忍。我想如果我能承擔下來、不牽扯他們(哭泣),我才對得起自己,不然我真的很不應該」、「(問:你說跟黃浚彥提到買票事情,除了你、黃浚彥外,到底黃國雄有無參與買票事宜?)黃國雄有跟我提過」、「他有主動提過,他說選舉對方配合的議員會加碼,如果說我們不花2500,不會當選,因為對方可能會再加碼。他的確有說過,我印象很深刻」、「(問:103年11月29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你明確表示因為地緣關係,所以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每票500元,包含於250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遭查扣現金235000元,這是何人的?)也是黃浚彥給我,要給我買票的」、「(問:白傳宗、李春雄、黃卓雪、黃水木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都有說你交付賄款時,有要求期約將票投給黃浚彥、林素眞,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確實有這樣跟他們說」、「(問:被查扣的名冊,那是何人製作?)證人呂慶村答:是我做的」、「(問:查扣的名冊是要作為行賄買票的名冊?)對。那是預估買票的名冊」、「(問: 李木生 證稱李春雄交付賄款時有交代要投給林素眞、黃浚彥,2500元就是要投給他們的錢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問:(提示上開卷162頁以下)你在偵訊中供稱買票過程,是否都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所述實在」、「(問:你證述內容有說200萬元是黃浚彥交給你的,有何意見?)是,是黃浚彥交給我的」、「(問:你又說一票2500元,是黃浚彥定調的,幫林素眞買票是黃浚彥的指示,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一票2000元,黃浚彥就說2000、500,由你去處理,是否實在?)是,所述實在」、「(問:你有明確供述有跟樁腳說明林素眞500、黃浚彥2000?)是,所述實在」、「(問:你又說你是聽從黃浚彥指示,以2000元買里長、500元買林素眞的票,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178頁)對於你偵訊供稱黃浚彥給你200萬元專做買票,比較有可能是禮拜三,是給現金,因為是禮拜四開始發,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點我真的可能有記錯了。我知道錢是事先裝好,之後我舉辦遊行,是下雨天,辦整天遊行,而林素眞晚會那天也沒有裝錢,所以推算起來,應該是11月24日裝錢的」、「(問:103年12月2日偵訊供稱於黃浚彥家二樓拿200萬元時,錢已經疊放桌上,黃浚彥說一票2500你去處理,因為需要500元鈔票,所以黃浚彥有特別準備500元鈔票,是否實在?)實在」、「(問: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你稱你沒有200萬元,確實是黃浚彥支出的買票錢,也不是你跟黃浚彥借的、也不是黃浚彥送你的?)是的,確實實在。(問:104年即今年2月6日偵訊時,你證稱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103年12月22日偵訊證稱,議員一票要買500元,因為他們剛好是大伯與弟媳一起選,希望他們於西安里可以一次增加,是否實在?)是,所述實在」、「(問:去拿錢時,確實有看到紙鈔有用國泰世華綁鈔紙綁著?)是」、「(問:103年11月28日偵訊及本院移審時,你都有供稱綁鈔票帶是用國泰世華的印章,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2第26頁背面至42頁)。
3.呂慶村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4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呂前 、黃國雄、 張定 、 黃米 ,後面有票數,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買票的數量」、「{問:所以你拿錢給黃米,是請他轉交(發),還是直接賄選?}我直接去他家,他弟弟就住在隔壁。我交給黃米的意思就是請他幫忙去發」、「(問:有無看過黃綾雯幫忙分裝買票賄選的現金?)有。是在選舉最後一個禮拜,我記得是某天早上我過去,過去時錢已經放在桌上」、「(問:那是何時?)我一直在推敲,但已經過4個多月,我怕時間記錯。叫我現在確定,我真的也怕講錯。我確定是早上就去了」、「(問:於本案起訴前,有無人跟你說供出共犯,會有減刑機會?)一開始我就坦白,我沒有考慮過這點」、「(問:上面名單顯示郭呂月汝需向41名選民發送賄款?是不是你要請郭呂月汝發放款項給41名選民?)是的」、「(問:你是否有交付郭呂月汝一個黃色信封,右上角註明呂月汝、41?)有」、「(問:那每票是多少錢?)2500元」、「(問:交付時,有無跟郭呂月汝說這是什麼款項、要如何使用?)我請她說就是附近的,請她幫忙買票」、「(問:分裝錢的時候有牛皮紙袋,上面有寫姓名與票數,你們依照姓名與票數將錢放進去?)對」、「(問:黃水木的部分,你在牛皮紙袋寫黃米?)對。我會寫黃米是因為我把水木簡寫成這樣」、「(問:你先前於警局時說103年11月27日去黃水木家拜訪,請他負責11位選民,當場交付27500元,交付時於黃色信封寫黃米*11,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有無說這些錢是做何用途?)我之前就曾經拜訪過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就直接交信封給他,他說不收,時間很短,我就走掉」、「(檢察官問:所以你交付信封袋時,他知道那是做什麼用的?)是」、「(問:你說你走時,將牛皮紙袋放在桌上?)是的,他家門口進去有個小台几」、「(問;黃水木表示你選舉3、5天前有去拜託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所以你拿錢給他時,他知道就是這個意思。這部分是否實在?)確實是這樣」、「(問:當時黃水木說請你不要寫他的名字,所以你才寫黃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黃水木偵訊中表示這11票是包括他們兄弟與岳母,與你剛才所述一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交付27500元時,黃水木已經知道買票對象是何人?)是」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2第130頁背面至136頁)。
4.對照呂慶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其先、後在下列時地所為下列供述或證述之內容,亦大抵相符:
⑴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具結證稱:「
(問:買票如何進行?)從9月開始我就按照西安里辦公室的電話薄,把選民的電話都存襠,然後第一鄰主要找黃定,其他次要是協助如 春枝 ,黃定主要是要分析敵我,及去跟選民確認哪些票可以買,固票拉感情,第二鄰是找紀昆論,次要是呂月汝,第三鄰是白傳宗、其他都是次要的,第四鄰沒有誰主要,因為我本身就是住在第四鄰,是由我總管理,第五鄰是黃國雄村長,第六鄰是 黃壬寅 、 春桃 是次要的,第七鄰黃卓雪、第八鄰 陳麗華 及 李坤成 也是次要的,我是9月就建立好組織架構,我們競選基調是買票從上個禮拜21日才確定的,是我跟黃浚彥二個人談,黃國雄是有參與,大家各方的意見都有參與,但是決策是我跟黃浚彥決定的,21日決定要買」、「(問:你跟黃浚彥決定要買票的決策為何?)我跟他說這次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我去執行,錢是黃浚彥出的,黃浚彥就是負責出錢,其他都是我來做,…,他每天都是問一下現在買幾票的狀況」、「(問:錢如何交給你?)我們大約21日決定要買,隔了3、4天即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綁鈔帶上國泰世華的,我稍微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的,看到現金我跟他都心知肚明,是要拿來買票的現金,他就去拿一個小小的提袋給我,我自己把錢裝進去,沒有特別聊,我就去執行買票的作業」、「(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第一鄰是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黃定,同時要黃定拿給春枝,…,黃定一個信封,春枝一個信封,第二鄰交給紀昆論及呂月汝,地點是在黃浚彥的泡茶處,…,呂月汝我是拿去她家,第三鄰是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白傳宗,同時給他王采汝的信封要他交給王采汝, 郭明福 的還沒發,在我車上,今天被警察查到了,第四鄰是我負責的,所以第四鄰,都是我親自發,除了李春雄、 黃頭 、 李阿燕 、 陳三元 、 蕭丁山 、 陳英洲 、 郭正德 、 王清風 、 劉玉完 、 張桂森 、 陳許清水 都是在黃浚彥泡茶處的地方交給他們的,其他都是我親自發,只有 許縣生 沒有發出去,在我車上,今天也有被查到,第五鄰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黃國雄,同時有給張定跟呂前的信封,黃水木是我拿去他家,他原本不收,他說選完就退回來,第六鄰黃任寅還沒發,春桃是給黃國雄,第七鄰是禮拜四下午在黃浚彥泡茶處拿給黃卓雪,黃卓雪是給25萬元左右,我看一下紀錄,可能是125票左右,但是又稍徵有變動,今天早上在路上有遇到黃卓雪,我有另外再拿5000元給她,她說是 洪進福 及 洪進良 ,在警察來之前剛好有拿給黃卓雪, 曾傳旺 沒有發,第八鄰是陳麗華的信封說好了還在我車上,還沒有發」、「(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我叫她來拿菜,那是暗語,我是用LINE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禮拜四中午LINE她有一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來黃浚彥泡茶處拿給她的,25萬元是信封裝,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今天早上在路上拿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沒有用信封」、「(問:天下第一宮的部分?)答:後來有變化,我們去拜票,我們本來以為說有13票,宮主後來說有22票,我本人拿去天下第一宮給宮主,我是拿信封去,信封的封條上有13*宮,意思是那裡都姓曾有13票,信封背後有手寫人名及票數,後來宮主說有22票,所以我直接在信封上面改寫,信封沒給他,只給現金,原本是13*2500共32500元,但是他說『不止這樣,要補』,我就立刻再補他11500元的現金,所以信封有算00000-00000=11500的算式,我是昨天晚上約9點多去」、「(問:宮主就是林玉雪?)是,剛才有看過照片,確定不會認錯」、「黃浚彥跟林素眞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我跟黃浚彥討論,我沒有跟林素眞討論過金錢,黃浚彥200萬元給我說你就是這樣去買,黃浚彥說你就2500元下去推,以我來講,我是以里長為主,所以幫林素眞買是黃浚彥的指示,2500元我跟黃浚彥討論,是黃浚彥定調的,叫我趕快去作業,黃浚彥說2500元,他這樣說我就知道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這是黃浚彥不用明說,我就知道的,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2000元,黃浚彥說『好啦,就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你去處理』,這個方案之前有討論過,所以他一說我就知道他最後選這個。…,但是可以明確的說幫林素眞買500元是黃浚彥決定的,因為我本來是想要買里長的,幫林素眞買不在我原本的計劃,我也沒有想要幫議員買」、「(問:有明確的向樁腳說明是黃浚彥2000元、林素眞500元?)是,有一些椿腳不需要講,例如說像黃國雄根本就不用講,因為他是黃浚彥的親戚,有一些樁腳要交代清楚,例如頭腦比較不清楚,或是比較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的人」、「(問:你是聽從黃浚彥的指示以2000元買里長,500元買林素眞的票?)是」、「是,現金200萬元是黃浚彥禮拜二交付給我的,裡面除了買票的錢外還包含競還經費,如果不夠的話黃浚彥再補,…,200萬元純買票,…」、「(問:有將買票的錢交給誰?)黃定,紀昆論及呂月汝,白傳宗、李春雄、黃頭、李阿燕、陳三元、陳英洲、王清風、劉玉完、張桂森、陳許清水、黃國雄、黃水木、黃卓雪、林玉雪,我再次確認蕭丁山及郭正德,剛才有說這二個人有不正確」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63至167頁)。⑵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時47分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並具結證稱:「(問:林玉雪還有提到說你沒有提到還有買議員的部分?)是,因為我知道她有自己支持議員的部分,所以議員的部分我就不勉強了,因為他們上一屆就有表達過了,所以這一屆我就不為難他們了」、「第一鄰給黃定42票*2500元、春枝20票*2500元,春枝給黃定,第二鄰呂月汝57票*2500元,紀昆論我可能沒有給,第三鄰白傳宗給60*2500,王采汝是20*2500給白傳宗,第四鄰李春雄給42*2500、黃頭63*2500、李阿燕19*2500、陳三元4*2500、蕭丁山5*2500、陳英洲2*2500、郭正德11*2500、王清風38*2500、劉玉完28*2500、張桂森40*2500、陳許清水9*2500,蕭丁山不在家,所以是給他家裡的人。第五鄰黃國雄是給112*2500、張定21*2500及呂前20*2500及春桃34*2500是給黃國雄。第七鄰黃卓雪107*2500及另外5000,第八鄰沒有」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⑶於103年11月29日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們預估里長選舉買票一票多少錢?)決定一票買二千五百元」、「(問:有無幫議員買票?)這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我們幫忙買票,但因為在地人地緣關係所以就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真買票,每票五百元,這五百元是包含在二千五百元範圍內」等語(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05號卷第9頁背面)。
⑷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黃浚彥給你200萬元是專做買票之用?)是,其他選舉的錢黃浚彥之前就有給我,所以這200萬元是專門處理買票的事,黃浚彥可能是在禮拜二或三給我現金,我在回想一下禮拜三比較有可能,因為我是從禮拜四開始發,所以可能是禮拜三給我的,是禮拜三中午可能他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我去他家,因為選舉我每天都去他家,我及黃浚彥及一名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數錢,該名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家工作很多年,我只知道她是在黃浚彥的工廠工作的,名字我不知道,看到人我認的出來,之前林素眞選議員的時候,綽號『阿姨』的女性幫林素眞工作,幫她招呼客人,所以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林素眞家非常多年了,我只知道她跟黃浚彥及林素眞的關係算很密切,當天我跟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上樓,上到二樓的後半段(繪圖),…,進去的時候,錢好幾疊就擺在桌上,黃浚彥說『這些,一票2500元,你去處理』,因為一票2500元,所以會需要500元的鈔票,所以黃浚彥準備時,就有特地準備好500元,…,名冊是當天我上樓時帶上去的,…,信封是黃浚彥準備好的,由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算錢,我是按照樁腳分,看每一個樁腳負責幾票*2500等於多少錢,算好放進信封裡,由我在信封上寫樁腳的名字,…。禮拜四大約上午10點半我過去黃浚彥家,…,該房間的鑰匙是由『阿姨』保管,我帶名冊去用房間的剪刀剪好,我裁好後把每個樁腳的名單放進信封裡,由我負責放,『阿姨』在旁邊看,當天中午就開始發,當天有一些樁腳是到黃浚彥家拿錢的,有一些是我拿下樓給樁腳,有一些是『阿姨』拿給樁腳的,有一些樁腳是我帶上去二樓發的,禮拜四晚上我有拿幾個信封出去發給樁腳,我自己要發的選民是由『阿姨』算現金給我,沒有裝信封,我禮拜四晚上發了一些選民及樁腳,禮拜五時搜索時扣到的信封是我禮拜四拿的,禮拜五天亮之前大概6點我剛好騎腳踏車出去遇到黃卓雪,她說有2票,所以我又給她5000元」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80頁)。⑸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你8月分就擔任林素眞的競選幹部,是擔任什麼職務?)那個過程剛開始是純粹去幫忙,後來他製作背心之後才正式擔任」、「(問:那聘任有關選舉的幹部會議在哪裡開?)都是在林素眞育英路的住家,競選總部設在文武路,但是開會都在他住家」、「(問:你何時又開始幫黃浚彥助選?)應該是9月份才開始」、「(問:黃浚彥是林素眞的大伯,一個選里長一個選市議員,你又是他們的競選幹部?)我跟他們是有親戚關係」、「(問:你們這個市議員買票500跟里長2000元的行情怎麼定下來?)其實我們這次的買票的主軸真的是以里長作主軸,因為他是親戚關係,加上外面的行情議員買票就是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市議員的部分林素眞是買票一票500元」、「(問:你是當他的秘書所以可以直接跟林素眞聯絡?)是可以」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第21、22頁)。
⑹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103年10月29日6點4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就黃浚彥叫你去問林素眞要不要買票的經過?}我跟黃浚彥講的議員應該是指林素眞沒有錯,而且我前一天10月28日確實有跟林素眞見面,因為我們有參加一個晚會,我在10月28日18點23分的譯文中確實有跟黃水木講說我有跟林素眞見面,從上下文來講我跟黃浚彥是在講林素眞及紀木淵,…,我們是在討論紀木淵會不會買票,『他假如那個』是指紀木淵如果買票,『議員這樣講』是指林素眞這樣講,林素眞說如果紀木淵買票,我們軟軟的應付氣好,…。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高過林素眞,因為黃浚彥有去買票,林素眞沒買的話,黃浚彥的經費會超過,這句話的意思是林素眞不打算買票,要黃浚彥去買,黃浚彥只想出自己的,不想出林素眞的,要黃浚彥決定他要不要幫林素眞買,要不要幫林素眞出錢,所以黃浚彥要弄清楚林素眞要不要買,要不要出,…,黃浚彥會請我帶話給林素眞,林素眞不會請我帶話給黃浚彥,黃浚彥有一些話確實不敢跟林素眞講,就是像他要去大陸不敢讓林素眞知道,是因為選舉都在忙了還跑去大陸,黃浚彥跟我說他選個里長花的比林素眞多,我的感覺是他這樣抱怨是他要幫林素眞買票的意思,…」、「…。我跟黃浚彥原本都只有打算要買里長的部份,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林素眞跟黃浚彥我不是他們的共用操盤手,我是他們的棋子,我是黃浚彥的秘書,也是林素眞的秘書,我是聽命行事,…」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三第150、151、153頁)。
⑺於104年2月17日遭起訴移審時,向本院法官供稱:「(
問:你是林素眞與黃浚彥操盤手?)是,我是聽命行事,他們與我有點親戚關係,…,我們有姻親關係,我們同居一村,大家有點熟。…」、「(問:你於林素眞與黃浚彥的競選總部都擔任什麼職務?)那邊我是擔任秘書,…。於黃浚彥那邊是里長候選人,…,我也是掛秘書職稱。要做什麼就告訴我,我就聽命行事」、「(問:里長的買票行為,是何人跟你決議要這樣做的?)是黃浚彥找我的,是黃浚彥決定後,叫我們這樣做。一票是2500元」、「(問:何人於信封上寫樁腳姓名與發放人數?)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一第72頁)。
㈡是由證人呂慶村之上開前後證詞,可知:其對於本件事實之
陳述雖有甚多部分前後不符、相互歧異、多所隱瞞,或多種情形不同之陳述,供述及證詞閃爍。惟其就: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即被告、大安區西安里里長登記第1號候選人黃浚彥,競選時,係以黃浚彥提出之200萬元作為賄選款項,經黃浚彥指示全部總額以每票2,500元賄選,里長每票賄選金額為2,000元;議員每票賄選金額為500元,其有明確向樁腳說明是黃浚彥2,000元、被告500元。黃浚彥提出之200萬元賄款係以國泰世華銀行綁鈔紙綁著,有部分鈔紙未蓋銀行章,有些則有蓋銀行章,其中包含千元及500元鈔,因行賄時有需要用到500元鈔票,所以黃浚彥有特別準備500元鈔票。其製作而遭查扣之名冊,確係作為行賄買票之名冊等之基本主要事實之陳述,則始終陳述一致。又證人呂慶村此部份之證述,經核與證人即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 紀清灶 、陳 蕭梅玉 、 林淳媜 、 黃萱培 、 陳淑敏 、 王清居 、 黃登桂 、 黃添适 、 莊碧月 、 易麗卿 、 林桂甘 、 黃金億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名冊影本、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3紙、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103年11月24日黃啟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黃啟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卷(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金融帳戶卷)及分析表、自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0元、自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自李春雄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5500元,現金2萬2000元、書寫11X黃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西安村電話號碼簿、自 黃定處 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自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5人 陳玉華 、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郭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臺中縣○○鄉○○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所同前),被告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被告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自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自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 陳蕭梅 玉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自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林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自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自黃添适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自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自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自李木生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被告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本件賄選買票之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中地檢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門號0000-000000(呂慶村使用)、0000-000000(黃浚彥使用)、0000-000000(白傳宗使用)、0000-000000(黃卓雪使用)、0000-000000(黃國雄使用)、0000-000000(黃水木使用)、0000-000000等號碼(黃頭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中檢秀裳103選偵48字第141077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扣證物照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7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3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4日彰甲字第1032123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9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1月7日(103)國世南投字第1040000006號函(內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9日彰甲字第1032124號函、偵查卷附證物袋內光碟6片、臺中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61、64、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及104年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聲調字第341號、103年聲調字第660號調取票影本、郭呂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扣案仟元大鈔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04號函、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9日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38號函(內附臺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候選人得票結果)、郭呂月汝、林玉雪繳回犯罪所得收據、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54號函暨『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西安里選舉人名冊二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呂慶村之上揭供述自白及證述,堪予採信。
㈢基上所述:
1.就上揭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103年11月24日黃啟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等資料,顯可證明:訴外人 蕭健軒 、 張維軒 、 黃麗靜 及 周芷岑 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17日、17日及21日存入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8日前開帳戶將150萬元轉存入被告之子黃啟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啟洲則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又由上揭卷附黃啟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卷(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金融帳戶卷)及分析表所示,可證明:經清查金融機購開戶資料後,僅發現黃啟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選舉前,有該筆200萬元之大額現金提領,而與呂慶村所供稱拿到的買票款項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一節相符之事實。
2.就上揭自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0元部分,可證明:王采汝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莊碧月住處交付1萬2500元,彼此期約要將莊碧月戶內5人之選票,投給編號4號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以及1號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之事實。就上揭自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可證明:王采汝之表哥即白傳宗,其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到其住處,交付黃色信封袋予王采汝,內有名冊及現金5萬元等期約行賄之事實。就上揭自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可證明:呂慶村有要求黃卓雪擬名單幫黃浚彥及被告買票之事實。就上揭自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等,可證明:呂慶村有要求黃卓雪草擬名單,以幫黃浚彥及被告買黃卓雪票,黃卓雪後來有將名單Line傳給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呂慶村有用Line叫黃卓雪去拿賄款之事實。就上揭自李春雄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可證明:於103年11月27日,在黃浚彥住處兼競選總部,李春雄從呂慶村處,收受黃色信封袋1只,紙袋內裝有買票現金6萬元之事實。就上揭自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5500元,現金2萬2000元、書寫11X黃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西安村電話號碼簿等,可證明:呂慶村共交付2萬7500元與黃水木,雙方期約買票一共11票。其中黃水木提出賄款5500元交予警方扣案等事實。就上揭自黃定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部分,可證明:呂慶村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黃浚彥之服務處交付 黃定期 約買票名冊及現金10萬元,其中包含黃定家裡4票,故黃定本人有收取賄款1萬元之事實。就上揭自被告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5人陳玉華、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郭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臺中縣○○鄉○○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所同前)、被告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被告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等,可證明:呂慶村依照本屆市議員、里長選區選民名冊,為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以發放現金、行求、期約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方式,行賄特定選民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可證明:王采汝有交給易麗卿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 陳蕭梅玉 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部分,可證明:李春雄有交給陳蕭梅玉買票錢7500元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可證明:李春雄有交給紀清灶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林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可證明:白傳宗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林淳媜住處客廳交付5000元,說「你家2票、5000元,里長要選給姓黃的,議員要選給姓林的」,林淳媜知道是指黃浚彥及被告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可證明:王采汝有交給林桂甘買票錢5000元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黃添适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可證明: 黃定有 交付買票錢5000元給黃添适,再轉交給訴外人黃金億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部分,可證明:林玉雪有交付陳淑敏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黃浚彥之事實。就上揭自訴外人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部分,可證明:林玉雪有交付黃萱培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黃浚彥之事實。就自訴外人李木生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部分,可證明:李木生之胞兄即李春雄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住處前廣場拿現金7500元給伊,表明:「你家3票,拜託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等語之事實。就上揭被告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可證明:①被告於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本案偵辦進度、承辦檢察官、裁定羈押同案被告之法官姓名、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是否交保及偵查進度。②被告為本件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犯遭查獲並羈押後,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偵查進度,加以了解,預為因應之事實。就上揭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可證明:呂慶村本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惟101年12月21日係為最後一次帳戶交易日期。由此可證其所供出之買票現金確係本件所查出由黃啟洲提領之200萬元現金無訛。就上揭本件賄選買票之扣案物採證照片部分,可證明:被告及黃浚彥、黃啟洲、呂慶村、黃綾雯及林秀華等人,以現金、名冊等物品進行現金買票之賄選事實。就上揭被告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可證明:①被告本次競選之收入支出,均係由簡嬿雪辦理收付,總計政治獻金收入約240萬元,支出約270萬元。②被告之競選支出經費明細,與本件查獲200萬元買票現金無涉之事實。
3.本件由證人呂慶村所證述其所見綁鈔條有國泰世華銀行字樣,從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屬一致,且一般人見到綁鈔條情況,通常並不會仔細拿來端詳,即便當庭勘查,亦難特別注意上面有大甲分行之字樣,此由證人呂慶村證稱:紙鈔部分500元沒有綁,1000元的有用銀行綁鈔紙綁,好像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有的有蓋銀行的章,有的好像沒有蓋分行章,蓋不清楚,沒有看到日期,沒有押人名,當時拆掉後,我就丟到垃圾桶。我是依照當時模糊的印象講出來的。沒辦法畫出當時所看到綁鈔條的樣子,字體並未看清楚,那麼久了實在忘記了,沒有很確定,當時並未將綁鈔條拿起來仔細端詳等語,可得確認。是證人呂慶村證稱:對於綁鈔條之字樣印象模糊,應尚屬合理,且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模糊,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其前揭證言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呂慶村之明確證稱:「我們大約21日決定要買,隔了3、4天即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綁鈔帶上國泰世華的,我稍徵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的,看到現金我跟他都心知肚明,是要拿來買票的現金,他就去拿一個小小的提袋給我,我自己把錢裝進去,沒有特別聊,我就去執行買票的作業」。經與103年11月25日黃浚彥與呂慶村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勾稽結果,應可認定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證人呂慶村復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請提示103選偵48附件資料第20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第204頁背面)依據通聯顯示103年11月24日早上9點57分,你撥打電話給黃浚彥,詢問:你是否在找我,那顯然你與黃浚彥不在一起,所以才會打電話這樣詢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差不多就是10點鐘這個時間,當時黃浚彥找我」、「。(檢察官問:所以你的記憶是錯的?)可能是錯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205頁),從2點20分通話、到3點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選總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留在那邊吃午飯」、「{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同頁、通訊監察譯文第205頁)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台中市○○區○○段○○○○號處,顯然還沒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部,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數錢一段時間後才吃飯的。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較為可靠」等情觀之,證人呂慶村上揭所證,其於103年11月24日早上9時、10時已至黃浚彥之競選總部,顯然與證據未合。且證人呂慶村又證稱:「(審判長問:103年11月25日有無整天都在拜票?)沒有整天」,且依前開103年11月25日上午,黃浚彥向呂慶村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之通聯譯文,亦足認證人呂慶村103年11月25日並非整天均在進行拜票行程,且有因黃浚彥電召趕回競選總部。而證人呂慶村證稱如下:「(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然後再作業,做很細緻」等語。亦即證人呂慶村係事先已計算好管理者、戶名、票數、金額。故200萬元賄款之計算及分裝,所耗時間應亦非需甚長時間進行。則證人呂慶村前開所證係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再進行200萬元賄款之計算及分裝,詳如前述,顯較能採信。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楊秀娥 、 石嶽潭 等人之證詞,因與證人呂慶村前開所證之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進行200萬元賄款之計算及分裝,時間上已有差異,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呂慶村之對於「黃浚彥何時將賄款交予呂慶村等人計算分裝之時間地點」之證詞,雖有前後不符、多種說法之矛盾、扞格情形,惟該等矛盾證詞與前述本院認定之時、地顯難相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所證矛盾證詞為真,片面證詞,無以證明,不足為憑。而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呂慶村之前開103年11月28日證詞,距離其證述之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復無其他干擾,又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勾稽,自較客觀、可信。從而,證人呂慶村其餘前後不符、多種說法之不明確之證詞,難以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4.103年11月24日11時23分許,黃啟洲自國泰世華銀行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00萬元後,隨即有黃浚彥與白傳宗於同日11時49分之通聯(見通訊監察譯文第50頁背面),內容為被告在找黃浚彥,核諸前揭認定之時間、地點,益徵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元應係欲交予黃浚彥之情,堪予採信。
5.證人呂慶村之明確證稱如下:「(問:天下第一宮的部分?)後來有變化,我們去拜票,我們本來以為說有13票,宮主後來說有22票,我本人拿去天下第一宮給宮主,我是拿信封去,信封的封條上有13*宮,意思是那裡都姓曾有13票,信封背後有手寫人名及票數,後來宮主說有22票,所以我直接在信封上面改寫,信封沒給他,只給現金,原本是13*2500共32500元,但是他說『不止這樣,要補』,我就立刻再補他11500元的現金,所以信封有算00000-00000=11500的算式,我是昨天晚上約9點多去」、「(問:宮主就是林玉雪?)是,剛才有看過照片,確定不會認錯」、「(問:林玉雪的部分,她說你是一次給他44,000元的現金,你是說你先給32,500元,她說要補,你再給11,500元?)是一次44,000元,我剛才也是說一次,我的意思也是一次給她」、「(問:林玉雪還有提到說你沒有提到還有買議員的部分?)是,因為我知道她有自己支持議員的部分,所以議員的部分我就不勉強了,因為他們上一屆就有表達過了,所以這一屆我就不為難他們了」、「(檢察官問:事實上黃浚彥有跟你講過里長2000、議員500元?)是」、「(檢察官問:這也是天下第一宮宮主林玉雪你發了44000元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最後才追加的」、「(檢察官問:你知道林玉雪有自己支持的市議員候選人?)對,因為天下第一宮的人支持另一派」等語。是據證人呂慶村所為上揭證述,核與林玉雪所證述之情形相合。是亦因天下第一宮之人對於市議員部分,另支持其他候選人,因此本件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每票賄選金額為500元之部分須扣除,不用交付,只需每票賄選金額交付2000元(亦即僅里長每票賄選金額)即可,故22票之賄選總金額為交付44000元(計算式:222000元=44000元)。足可認定,里長每票賄選金額為2000元,議員每票賄選金額則為500元無訛。
6.證人呂慶村另證稱:「(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然後再作業,做很細緻」、「黃卓雪是給25萬元左右,我看一下紀錄,可能是125票左右,但是又稍徵有變動,今天早上在路上有遇到黃卓雪,我有另外再拿5000元給她,她說是洪進福及洪進良,在警察來之前剛好有拿給黃卓雪」、「(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我叫她來拿菜,那是暗語,我是用LINE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禮拜四中午LINE她有一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來黃浚彥泡茶處拿給她的,25萬元是信封裝,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今天早上在路上拿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沒有用信封」、「{檢察官問:(請提示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164頁),檢察官詢問你當時交付給黃卓雪時有何人在場,你說有其他人在場,但人很多,你記不清楚。檢察官接著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後來你說用LINE傳暗語,有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星期4(103年11月27日)中午的LINE,有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到黃浚彥家泡茶時你就拿給她了,是25萬元信封裝的,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11月28日早上於路上拿現金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給她沒有用信封,這是否是你所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你那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記憶比較清楚?)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審判長問:(提示同卷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你有將買票的錢交給誰,你說『包括黃定、黃卓雪、紀昆論、郭呂月汝、白傳宗、李春雄,你只確認蕭丁山及郭正德這兩個人不正確,且說應該以偵訊筆錄說的較為真實』等語。你偵訊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我憑記憶來陳述的,…。確實是我當時所述的」等語。黃卓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稱,呂慶村有要求其擬名單幫黃浚彥及被告買票,其後來有將名單用Line傳給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呂慶村有Line叫其去拿菜,拿菜就是拿錢的意思等語。其不知道黃浚彥是多少錢,但知道被告一票500元,黃浚彥買一票多少錢要等紀木淵買多少錢再決定,其去泡茶時有講到被告是一票500元。又有證人呂慶村與黃卓雪103年11月27日(星期4)中午之「來拿菜」(即拿取賄款)暗語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按,更加證明證人呂慶村確實係取得黃啟洲所交付200萬元後方陸續分裝行賄之事實。
7.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元雖均係仟元鈔,並未有提領五百元鈔一節,雖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2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02號函、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04號函可證。惟仟元鈔可部份兌換為五百元鈔乙節,並非難事,且證人呂慶村亦僅證稱所見千元鈔有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500元鈔並無綁鈔條,自難僅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回函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黃啟洲對其所領出之200萬元之用途,原辯稱:提領現金200萬元,交給訴外人 蔡志聰 云云。後改稱:用以修車,其餘170萬元不知不覺花掉云云。又改稱:上開200萬元係用以修車、繳卡費等云云。再改稱:用以修車、繳卡費及支付選舉經費等云云。核與訴外人蔡志聰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述:黃啟洲不曾拿過200萬元現金給其,雖黃啟洲之前在103年8、9月間向其表示以200萬元,欲購買其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其也同意出讓給黃啟洲,但黃啟洲一直沒有拿200萬給其。由此可證,黃啟洲固有與蔡志聰等人進行投資土地買賣之商議,惟投資之時間、金額與本件買票賄款提領時間、事實,並不相符。黃啟洲並未有拿現金200萬元予證人蔡志聰,且土地投資均以匯款方式為之等事實。黃啟洲原提出之土地投資說法,純係為混淆本件200萬元行賄投票款項之說法,資金來源亦係作為脫免罪責之名義,應不足採。訴外人 邱瓊煥 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其為苗栗○○○鎮○○段○○○○號及9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志聰、 洪士揚 有於去年(103年)向其買土地,蔡志聰是洪士揚朋友,但其不認識被告及黃啟洲,且811地號土地尚未簽約等。由此可證蔡志聰等人雖有進行投資土地買賣之情事,惟與被告及黃啟洲等人所提出投資土地辯詞,係屬兩事,上開811地號土地根本尚未簽約,亦無提領現款之必要,是被告及黃啟洲等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款項為投資土地款項之辯詞,顯不可採。亦可證明黃啟洲對於本案系爭200萬元之去向,前後多次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完整明確說明上開款項如何運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復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前開其所領出之200萬元之真正用途。而訴外人簡嬿雪到庭所證情節亦與黃啟洲所供述之情節,不盡相符,實難遽予採信。且簡嬿雪為被告之會計人員,熟知並負責選舉收支明細,其擔任被告競選總部處理支出帳單核銷、政治獻金收受、競選行程登錄、銀行業務處理及選民服務與接待等工作,被告之政治獻金收支處理均係由其處理,黃啟洲從103年8月到12月代墊之零碎支出大都為6000元至1萬元不等,總計約20幾萬元等語。而簡嬿雪所提出之選舉經費其收入(政治獻金收入)已足以支應大部分之支出(簡嬿雪原提出之被告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證明被告本次競選之收入支出,均係由簡嬿雪辦理收、付,總計政治獻金收入約240萬元,支出約270萬元。由此可證被告上開之競選支出經費明細,與本件查獲黃啟洲提領用以買票之200萬元現金無涉。是被告及黃啟洲就該200萬元現金支出,與簡嬿雪所負責陸續發生之選舉支出顯然無關。是簡嬿雪之證詞,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由呂慶村自承:其於選舉期間確同時擔任被告及黃浚彥
競選總部之秘書工作,對照被告與黃浚彥間,二人係小嬸及大伯之旁系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係搭配參選臺中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及大安區西安里里長之選舉,且一同參與選舉之遊行、造勢等晚會及活動;黃浚彥在籌劃進行里長買票時,已考慮到被告於市議員選舉部分,是否要併同一起行賄,由此等情形觀之,顯然被告、黃浚彥與呂慶村間之關係,均屬極為親近密切,在此情形下,呂慶村應無誣攀被告及黃浚彥之可能。又本件提供賄選資金來源之黃啟洲, 其適 為被告之子,證人即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等人對於有收到上揭行賄款每票2,500元外,並接獲指示上揭賄款中係包括里長部分每票2,000元,投予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市議員部分每票500元,投予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之訊息。是由此可知,被告諉稱對於上揭賄選情事其不知情且未參與等云云,實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況黃浚彥本身於選舉時,即規劃以每票2,000之代價行賄1,000票,以此方式為自己買票,衡情,其所需之資金總額即已高達200萬元之多,數額非少;若非被告與黃浚彥等人間早已就賄選之買票之金額及資金之分擔有所約定,而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二人彼此間為小嬸及大伯之關係,黃浚彥實無必要另為被告多支出每票500元之價額,為被告進行賄選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黃浚彥素來不睦,不知情且未參與市議員行賄買票之辯解,顯與常情及事理相悖,無足採信。而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本件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參與行賄買票之上揭辯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被告遞補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本件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宇軒及原告吳鶴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由被告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時起30日內之10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因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表一:
┌──┬────┬────────────┐│編號│樁腳│發放選民│├──┼────┼────────────┤│1│白傳宗│林淳媜│├──┼────┼────────────┤│2│黃水木│尚未發放│├──┼────┼────────────┤│3│黃定│黃登桂││││ 黃添適 ││││黃金億│├──┼────┼────────────┤│4│李春雄│李木生││││陳蕭梅玉││││紀清灶│├──┼────┼────────────┤│5│林玉雪│陳淑敏││││黃萱培│├──┼────┼────────────┤│6│黃卓雪│尚未發放│├──┼────┼────────────┤│7│王采汝│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8│紀昆論│尚未發放│├──┼────┼────────────┤│9│郭呂月汝│尚未發放│└──┴────┴────────────┘附表二:
┌───┬───┬────┬──────┬───┬────┬────┐│樁腳│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期約應投│備註││││││(新台│票對象│││││││幣)│││├───┼───┼────┼──────┼───┼────┼────┤│白傳宗│林淳媜│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林素真│已繳回││││月27日18│東西七路105││黃浚彥│││││時許│巷19號││││├───┼───┼────┼──────┼───┼────┼────┤│紀昆論│王清居│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未明說│林素真│期約於││││月29日10│東西九路12號││黃浚彥│103年12││││時許││││月1日給││││││││付賄款│├───┼───┼────┼──────┼───┼────┼────┤│林玉雪│黃萱培│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黃浚彥│已繳回││││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時許│(天下第一行││││││││宮)││││├───┼───┼────┼──────┼───┼────┼────┤│林玉雪│陳淑敏│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黃浚彥│已繳回││││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時許│(天下第一行││││││││宮)││││├───┼───┼────┼──────┼───┼────┼────┤│黃定│黃登桂│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1萬│林素真│已繳回││││月27或28│東西八路2段│2500元│黃浚彥│││││日19或20│30號( 黃定住 │││││││時許│處)前路邊││││├───┼───┼────┼──────┼───┼────┼────┤│黃定│黃金億│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黃浚彥│已繳回││││月27日或│東西八路附近│││││││28日7時│某處│││││││許│││││├───┼───┼────┼──────┼───┼────┼────┤│黃定│黃添适│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黃浚彥│已繳回││││月27日或│大安港路796│││││││28日│號(委由 其子 ││││││││黃金億轉交)││││├───┼───┼────┼──────┼───┼────┼────┤│王采汝│莊碧月│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1萬│林素真│已繳回││││月27日20│東西七路62號│2500元│黃浚彥│││││時許│││││├───┼───┼────┼──────┼───┼────┼────┤│王采汝│易麗卿│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1萬元│林素真│已繳回││││月28日22│東西七路2段││黃浚彥│││││時許│68號前││││├───┼───┼────┼──────┼───┼────┼────┤│王采汝│林桂甘│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林素真│已繳回││││月27日20│東西七路2段││黃浚彥│││││時30分至│56號│││││││21時許│││││├───┼───┼────┼──────┼───┼────┼────┤│李春雄│紀清灶│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1萬元│黃浚彥│已繳回││││月28日19│南北六路51號│││││││時許│││││├───┼───┼────┼──────┼───┼────┼────┤│李春雄│陳蕭梅│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黃浚彥│已繳回│││玉│月27日│東西七路2段│││││││18時許│52號││││├───┼───┼────┼──────┼───┼────┼────┤│李春雄│李木生│103年11│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黃浚彥│已繳回││││月28日│大安港路890│││││││15許│號前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