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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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乾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呈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包(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並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尚未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乾葉1包,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建呈固坦認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麻乾葉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朋友的朋友把大麻放在我車上,我並不知道,我當時真的喝醉了,我不知道大麻放在我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尚未施用大麻乾葉1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扣案之大麻乾葉1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大麻乾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係由被告主動將置於該車內燈前置物盒內之大麻乾葉取出並交予員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倘若被告不知其所有車上有大麻,其何以能在突遇員警盤查時,即能主動取出前述大麻並交付員警?再者,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今年5月去酒店喝酒,小賴就拿了大麻給我,說是要讓我玩的,大麻放在車上的眼鏡盒內,是我持有,朋友送我,但我沒有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亦供稱:大麻是103年4、5月時,朋友的朋友放在我那裡,說要給我用,但我沒有用等語,所供述時間、交付原因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自103年5月間已知悉朋友交付者為大麻並持有之,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參以前開所述其係自行將大麻自駕駛之自小客車取出交付予警方乙情觀之,該大麻應係其所自行管領藏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方於103年12月12日為警盤查所查獲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雖於上揭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前述大麻乾葉1包予員警查扣,並供述持有大麻之事實,惟被告嗣於偵訊時即否認持有大麻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約為5月餘,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乾葉1包(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吸食器1個、裝填器1個,經核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